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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七五七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
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
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
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
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
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
時有線電視○○臺播放「○○」化粧品廣告,案經行政院衛生署監錄
查獲後,移送原處分機關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辦,訴願人聲稱該廣
告內容已事先申請核可,惟經查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
九二0一0一五五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不符,且未再重新申請核可,
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
二三七五七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行政處分書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上開行政處分書已載明:「......說明:
....四附註......(二)如不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訴願法......規定
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遞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並將
副本抄送受理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
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
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之。
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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