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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臺北市私立○○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五0六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萬華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查獲訴願人教室未依
    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
    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一四三
    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
    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五0六七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三條規定:「左列場所不得吸菸:一、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
      。......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
      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臺北市
      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因補習班裝潢老舊,經費有限而自行粉刷
      裝修門面及內部,所有掛圖及標示均取下待裝修完成全部換新,原處
      分機關來班檢查時尚有大部分未粉刷,故未張貼禁菸標示,經裝修後
      已新購標示,請詳查給一個公道。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教室未依規定設置禁
      菸標示,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現場製作並
      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採證照
      片四幀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之違章事實,是其
      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因粉刷裝修門面及內部,
      所有掛圖及標示均取下待裝修完成全部換新,故未張貼禁菸標示云云
      。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因補習班在裝潢中,掛圖及標示均取下,故
      未張貼禁菸標示,縱令屬實,惟於裝潢之過渡期間,亦得將禁菸標示
      ,設置於補習班其他可供使用之明顯位置,以符合菸害防制法之要求
      。況經徵諸原處分卷附四幀現場照片,訴願人補習班門口仍懸有招生
      廣告及其內部之牆壁仍掛有佈告欄等物品,此與訴願人主張補習班因
      重新裝潢中,所有掛圖及標示均取下乙節不符,是訴願理由,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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