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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五二五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芽孢乳酸菌」食品,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在其所
    屬網站(網址:http://xxxxx)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食品照片及「
    ......○○芽孢乳酸菌 全國首創『芽孢乳酸菌』唯一能直接通過膽汁及
    胃酸,不被破壞直達腸道,是消化道的衛兵......○○有限公司成立1968
    年監製出品 TEL:xxxxx, xxxxx, xxxxx......總代理:○○有限公司生
    物科技中心 台北市○○街○○號○○樓 營養諮詢專線:xxxxx FAX:x
    xxxx......」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
    獲後,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八七八八00號
    函附該所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及上開食品廣告影本,移請本市大同區衛生
    所查明。案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當
    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記錄,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
    九二六0五四九六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記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
    關核處。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
    0一二000號函請本市大同區衛生所就系爭廣告之行為人究係訴願人或
    ○○有限公司再為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表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記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
    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八六0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記錄及相關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
    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
    五二五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
    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
      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係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定「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
       醫療效能認定表」中可使用之字句製作而來,其中「改變細菌叢生
       態」更是與其可使用之例句字字相符,既無不實與誇張,何以造成
       不特定人發生誤解之情形?且將有何誤解?何以認定涉及生理機能
       ?如何影響民眾食用後之身體健康?凡此均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
       如何令人甘服?
    (二)退步言之,如系爭廣告確有足以造成不特定人發生誤解之情形,亦
       懇請明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極度模糊,訴願
       人已盡力防止卻仍觸法,且主觀上既無故意且過失程度極低,又訴
       願人係首次初犯,如此重罰實打擊訴願人之經營,請准予免罰。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
      「○○芽孢乳酸菌」食品,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違規事實,
      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
      八七八八00號函及所附該所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系爭食品廣告影
      本、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
      六0五四九六00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六
      0五八六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六
      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及訴願人代表人○○○之食品衛生調查記
      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
      五二五000號行政處分書之事實欄,所引述訴願人系爭廣告詞句略
      以:「全國首創『芽孢乳酸菌』唯一能直接通過膽汁及胃酸,不被破
      壞直達腸道,是消化道的衛兵......改變細菌叢生態......」,其中
      「改變細菌叢生態」之詞句,經徵諸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係屬通常可使用之例句之一
      ,並未涉及療效及誇大,是原處分機關系爭處分書之事實欄所載系爭
      廣告違規詞句包含「改變細菌叢生態」,並據以處分訴願人,實不無
      斟酌之餘地,訴願人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惟按食品廣告內容是
      否有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應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所示意旨,依整體廣告內容所傳達之訊息
      予以判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芽孢乳酸菌」產品,其廣告詞
      句述及「全國首創『芽孢乳酸菌』唯一能直接通過膽汁及胃酸,不被
      破壞直達腸道,是消化道的衛兵」,已涉及生理功能,易使消費者誤
      以食用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之功效,實已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並無不實與誇張及
      易生誤解之情形乙節,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盡力防止違規卻
      仍觸法,且主觀上並無故意且過失程度極低,請准予免罰云云。按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要件之禁止規定,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自應受處罰,尚難以其過失輕微或係初犯等為由,以邀免罰。
      是訴願理由,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書中認定系爭廣
      告違規詞句包含「改變細菌叢生態」,其據以為處分之理由雖有未當
      ,惟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
      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仍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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