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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
    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七0六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餅乾」(有效日期2004.8.5、保存期限室溫十
      二個月)食品,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經臺中市衛生局派員於該轄內○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臺中市西屯區○○路○○號)貨架上查
      獲現場販售十二包,系爭食品外盒包裝宣稱「含天然鈣質」,卻未依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營養標示,
      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當場製作九十二年
      九月三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後,以九十二
      年九月五日衛食字第0九二00三九八0二號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九三二
      九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案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月
      三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案件調查
      紀錄,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八六二八0
      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八0
      0三00號函,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訴願人未於系爭食品外盒提供
      其營養標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五七四九三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餅乾』營養標示
      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案內『○○餅乾』產品外盒宣稱天
      然鈣質,然未提供『鈣』之營養標示含量,違反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
      示規範,請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處辦。」原處分機關遂核認訴
      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七0六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案內產品回收改善完成。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十二月三日補
      正程序,十二月十八日補具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距原處分機關發
      文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郵寄系
      爭處分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訴願人地址之大廈管理委
      員會管理室專用章,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是系爭處分
      書送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
      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
      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
      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
      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
      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
      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
      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
      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
      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
      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附件一: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
      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
      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 ) 標
      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
      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
      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
      含量。......」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產品係針對現代人健康訴求所研發,除○○餅乾之材料外,並以
      蔬菜為訴求,加入含有天然鈣質之甘藍菜。故系爭產品外包裝紙盒於
      「○○餅乾」上方標示二顆甘藍菜之圖樣,其旁標示「含天然鈣質」
      ,意指甘藍菜含天然鈣質,此可參諸包裝上之原料標示部分有甘藍菜
      可知,並非指系爭產品係純粹含天然鈣質。倘系爭產品係以含鈣產品
      為訴求,便無須以甘藍菜含天然鈣質為訴求標示。故其標示僅為強調
      甘藍菜本身含鈣,並非以鈣當作本產品之營養成分。又以產品之營養
      成分試算,餅乾本身即含有鈣量約 34mg/100g,故未再強調餅乾本身
      鈣含量標示。且訴願人並非就系爭產品之鈣含量無標示,而係標示於
      英文版之營養標示。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臺中市衛生局查獲系爭食品
      包裝上有營養宣稱,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
      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
      營養標示,此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衛食字第0九二00
      三九八0二號函及所附之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
      食品衛生案件調查紀錄及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
      認。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
      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而有關食品營養標示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標示之。查本件訴願人販售「○○餅乾」食品,其
      產品外包裝宣稱「含天然鈣質」,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營養標示,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
      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產品外包裝紙盒於「○○餅乾」上方標示二顆甘
      藍菜之圖樣,其旁標示「含天然鈣質」,意指甘藍菜含天然鈣質,並
      非指系爭產品係純粹含天然鈣質,及其已將鈣含量標示於英文版之營
      養標示等情。惟查本件系爭食品既如訴願人所稱含有甘藍菜之成分,
      而甘藍菜又含天然鈣質,則應可推論系爭食品含有天然鈣質,訴願人
      既於包裝上以文字或圖示強調系爭食品含甘藍菜,復於甘藍菜圖示旁
      標示「含天然鈣質」,即係就系爭食品為「含天然鈣質」之營養宣稱
      ,依法自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以維護消費
      者健康及權益,是訴願理由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
      年十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五七四九三號函釋意旨,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案內產
      品回收改善標示完成,尚非無據。
    六、惟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餅乾」產品
      須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
      含量之食品,而訴願人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始有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遍查本件卷附資料,「○○
      餅乾」是否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
      量之食品,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敘明。又若「○○餅乾」食品並非
      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則
      本件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之規定,是否係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標示事項之規定?本件究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抑或同條第二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規定?尚
      有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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