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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
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九四一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代理進口販售之「○○義大利麵」食品,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
樓「○○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查獲未依規定標示國內負責廠
商電話號碼,乃當場製作抽驗物品送驗單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
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八七九四00號函移請本市北投區衛生
所處理。
二、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北衛
二字第0九二六0六二二二00號函檢附上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及相
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二三七九四一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全面回收違規產品改善標示完竣。上開行政處
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
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
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
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
,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
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
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
十七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標示漏列訴願人電話號碼,推測應屬國外於裁切時之失誤,訴願
人非常清楚中文標示之應有內容,偶有之失誤已立刻改善重貼。訴願
人進口之義大利麵品項高達二十多種,經查除系爭產品標示有瑕疵外
,其餘產品一律符合法令規定,若消費者有任何產品上之疑問,亦可
於賣場販售之其他麵品找到訴願人電話號碼來處理。訴願人非惡意違
法,請體諒經營不易,而重新裁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代理進口販售之「○○義大利麵」食品,因未依規定
標示國內負責廠商電話號碼,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不符,此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抽驗物
品送驗單、本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代理
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否認,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進
口販售之義大利麵品項高達二十多種,經查除系爭產品標示有瑕疵外
,其餘產品一律符合法令規定,若消費者有任何產品上之疑問,亦可
於賣場販售之其他麵品找到訴願人電話號碼來處理乙節,查為保障食
品衛生安全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實際需求,並顧及消費者之健康,於
國內販售之食品,均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方式加以標示,食品
進口廠商若未依規定標示國內負責廠商電話號碼,將有悖食品衛生管
理法規範食品標示之立法意旨,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廠商,即應注意
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遵行。準此,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自應受處
罰,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全面回收違規產品改
善標示完竣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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