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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七九六三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代理銷售之「○○」化粧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市
大同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在本市中正區○○大道○○段○○號地下街
電子區○○號「○○用品館」稽查時,查獲系爭化粧品並無中文標示
,案經該所填具化粧品檢查現場記錄表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二二四00號函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處
理。
二、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松衛三字第
0九二六0九0五四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
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代理銷售之系爭產品未依規定以
中文標示化粧品應標示項目,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
九二三七九六三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並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前改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四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
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第六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
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
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
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
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
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
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二十八
條規定:「違反第六條‥‥‥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臺北市政府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進口之系爭香皂,均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黏貼中文
標示後,再經各百貨公司、藥粧店及生活用品店販售。由於香皂體積
小,為避免遮蓋產品商標和全成分標示,訴願人將中文標示貼於側面
塑膠包裝上。至所稽查之香皂,是原廠已停產之舊品,因「悠活生活
用品館」已與訴願人停止合作關係,經查該館銷售系爭香皂僅剩二塊
,其外觀殘破老舊,是消費者肯定不會購買之瑕疵品,且此二塊香皂
無中文標示或因老舊掉落,或因人為移除,亦無從得知,敬請參酌情
理重新審議。
三、卷查訴願人代理銷售之系爭香皂化粧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
無中文標示,此有系爭產品正面、背面及側面相片三幀、本市大同區
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二二四0
0號函及所附化粧品檢查現場記錄表、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九0五四00號函及所附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
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該館銷
售系爭香皂僅剩二塊,其外觀殘破老舊,是消費者肯定不會購買之瑕
疵品乙節,按首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
仿單或包裝,應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
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自國外輸入之化粧
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以保障本國消費者之權益。查系爭產品為被
稽查商店中標定賣價陳列販賣之貨物,依一般生活經驗,該系爭產品
自可能為任何消費者所購買並使用,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限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日前改正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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