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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0九五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
      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
      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
      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在彰化縣線西鄉○○購物中心(彰化縣線西鄉○○路○○段
      ○○號)販售之「○○─原味」食品,經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四日查獲系爭產品(有效日期2005.08.18)外包裝中文標示「
      食用色素:紅色5號」(嗣經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為紅色6號),又
      其標示「有效期限:十二個月、有效日期 2005.08.18 」,推算其製
      造日期應為「 2004.08.18 」,明顯不相符,涉及標示不實,乃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彰衛食字第0九二一00四二三0號函移原處分
      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二三七七四六六0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當場製作談話紀
      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一0七六
      二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二三八0九五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於收到本處分書次日起一個月內,將案內產品回收改正完竣再
      行販售。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行政處分書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
      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而上開行政處分書備註欄已
      載明:「一、‥‥‥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自本件行政
      處分書送達(或公告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訴願管轄
      機關‥‥‥及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遞日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行
      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三十日內提起
      訴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期間之末
      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是日為春節假期,故以休息日之次日(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之。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
      碼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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