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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八六二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
      師,該診所登記科別為一般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時報○
      ○版刊登「○○診所......○○○醫師專業植髮......92年再研發顯
      微毛囊移植器,不傷髮根榮獲暫准專利......本醫師植髮前後實例(
      圖片)......植髮一次,10個月後的收穫(圖片)......地址:臺北
      市○○路○○段○○號○○樓......植髮說明書電索即寄:xxxxx 」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乙則,案經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高市楠衛字第0九二000三四一四號函請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處理。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高市衛醫字第0九二00三
      八六五四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八一八0三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
      查明。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四九三00號函
      檢附上開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為
      「○○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登記之執業科別為「一般科」,系
      爭廣告逾越醫療廣告所容許刊登之範疇,顯已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六
      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八六二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
      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
      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
      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
      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
      、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
      、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
      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
      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
      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
      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六四六四0五號函釋
      :「......說明: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醫療廣告之內
      容得包括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茲補充規定如下:一、診療科
      別,醫療機構依法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者為限。......三、每一
      診療科別刊播之病名,以三個為限,並不得於病名之外,敘述病因、
      症狀、病情或療效。......」
      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主旨:規定
      整形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說明:......二、查醫療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病名,其病名依『國際
      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規定;......尚非開業整型外科實際業
      務,難以因應其廣告需要。......依權責規定增列其廣告病名如左:
      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
      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
      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三、
      以上准許刊(登)播之病名......每次刊(登)播以三種為限。」
      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釋:「......說明
      :......二、醫療機構刊(登)播醫療廣告,或懸掛市招(招牌),
      應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如將使用之醫療設備或儀器刊載於廣
      告或市招,與法不合。......」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略以:「主旨
      :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
      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二、按
      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
      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
      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
       明列植毛術(種植睫毛)為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原處分機
       關不應咬文嚼字,核認「植毛」為合法,而「植髮」為不合法。
    (二)系爭廣告詞句「92年再研發顯微毛囊移植器,不傷髮根榮獲暫准專
       利」並非誇大或杜撰,有專利權證書為憑,原處分機關不宜以醫療
       法為藉口,將訴願人之研發成果,視為犯法證據。
    (三)「專業植髮」係訴願人負責之診所中之一項業務,系爭廣告並無誇
       大不實,現原處分機關認定植髮廣告違法而不得廣告,無異將訴願
       人多年鑽研植髮之努力付之東流。
    (四)「本醫師植髮前後實例......植髮一次,10個月後的收穫」之詞句
       ,並未違反醫療法。訴願人自願做示範植髮之白老鼠,為最真實之
       展示,毫無誇大不實之處。除真實照片外,尚有詳細之病歷及病人
       ,原處分機關應實地詳查,或調資料檢閱,不宜坐在辦公室憑空發
       號施令,恣意處罰。
    三、按醫療機構雖得刊登醫療廣告,但其內容應限於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
      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範圍。卷查訴願人負責之
      診所登記科別為一般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時報○○版刊
      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一則,此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本市大
      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四九
      三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原
      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衛安醫字第xxxxxxxxxx號核發之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至訴願人
      主張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
      釋明列植毛術(種植睫毛)為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原處分機
      關不應咬文嚼字,核認「植毛」為合法,而「植髮」為不合法乙節,
      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係針對整形外科所得刊(登)播醫療廣告之
      病名為規定,惟訴願人負責之診所登記科別為一般科,且訴願人未具
      整形外科醫師資格,其自不得擅自刊登其登記診療科別以外之診療科
      別,實非如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核認「植毛」為合法,「植髮」為
      不合法,而處以訴願人罰鍰。是訴願人之主張,顯屬誤解。
    四、又訴願人主張「顯微毛囊移植器」有專利權證書為憑,並非誇大或杜
      撰乙節,按醫療廣告是否逾越範圍,應以醫療法之規定為認定標準,
      而非以該醫療器材是否經合法登記或授權為要件;次按前揭行政院衛
      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
      告得刊登之內容,依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構
      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醫療院所之廣告刊登醫療器材,業
      已逾越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其違
      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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