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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
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七六二三七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路(網址: http://xxxxx)刊登試驗藥
物「○○」廣告, 其內容載有「基本資料.....所在地:臺北市○○
路○○段○○號○○樓負責人:○○○......服務專線:xxxxx.....
.產品介紹......『○○』係以四種傳統中藥藥材為基幹, 配合四種
副藥材所組成......預期可領先全球成為第一個具有預防及治療腦中
風之中藥新處方......」等詞句,並刊有公司行號簡介、投資預測、
產品介紹及與市面上相關藥品之比較等資訊,經民眾於九十二年八月
七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檢舉,經該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消保督移字第0九二000五三0八號移文單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處理
。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四六八五三
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移請該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經該會以九十二
年十月二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一二0九九號函,核認系爭宣播
試驗中藥物資料,核屬違規藥物廣告,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六六四三四
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九四五六00號函檢附談話紀
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
內容文字未於刊播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七0七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
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七六
二三七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十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
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
,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行為時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
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行為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一二六一一號函釋
:「主旨: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網路販售藥品之相關規定......說
明:一、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
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
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
0一二0九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民眾檢舉貴轄○○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樓)於網站( http://xxxxx )
宣播試驗藥物『○○』資料乙份,惠請依法查處見復,請查照。 說
明......二、本案宣播試驗中藥物資料,核屬違規藥物廣告,請依法
核處,並令其即刻刪除該網站相關資料,另請派員至現場查明有無相
關產品販售,倘涉有不法,援依違反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辦
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研發之試驗藥物「○○」均合乎標準, 訴願人將上揭事實登
載於網站,僅係提供業界了解臨床試驗之進度,並無以「廣告」來招
徠消費者消費之文字,顯非屬藥物廣告;原處分機關僅以函請行政院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釋,即以其「核屬違規藥物廣告」駁回訴願人
之異議,似嫌粗糙草率。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事實欄所述網路刊登系爭藥物廣告之事
實,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消保督移字第0
九二000五三0八號移文單、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衛署藥字第0九二00四六八五三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行政院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一二
0九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安衛三字第
0九二三0九四五六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
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按依行為時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
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
年三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一二六一一號函釋,網路刊登藥物資料
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
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
查系爭藥物廣告訴願人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於網
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將系爭產品登載於網
站,僅係提供業界了解臨床試驗之進度,並無以「廣告」來招徠消費
者消費之文字,顯非屬藥物廣告乙節,惟查本件訴願人在網路傳播媒
體刊登系爭藥物廣告,包括產品名稱、效能、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
、電話等相關資料,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
行為,是訴願人主張本件並非廣告行為,核不足採。又查原處分機關
引用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之函釋,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請該委員會就核准系爭藥品臨床試驗乙案,以中醫藥物等專業
立場就系爭藥物資料是否為藥物廣告所為認定處理,自無違誤。是訴
願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以該函釋,駁回訴願人之異議,似嫌粗糙草率乙
節,應屬誤解,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及復核決定予以維
持,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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