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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四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二三八二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代理銷售之「○○洗髮精」化粧品,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在本市中正區○○○路○○號地下○
      ○樓「○○股份有限公司○○醫院分店」查獲系爭化粧品瓶身標示「
      ......野生百里香,能消毒抗菌......」等涉及療效之字句,案經該
      所填具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正衛
      三字第0九三六0一九四二00號函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處理。
    二、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三六
      0二二五五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系爭化粧品外盒標籤標示之文字涉及療
      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
      定,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二三八二四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日前改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八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四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
      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第六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
      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
      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
      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
      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
      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
      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二十八
      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公
      告:「......說明:一、有關製造或輸入一般化粧品,除眼線及睫毛
      膏類仍應申請備查外,其餘之一般化粧品均免予申請備查......二、
      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
      涉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依同條例
      二十八條規定論處。......」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
      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進口之系爭產品,並未在主標籤或大字樣上標示具療效字句,
      只是在中文標示上標示小字樣所含成分的「野生百里香,能消毒抗菌
      」。根據中外醫學圖書記載,百里香含百里香酚和香荊芥酚,具有降
      低細菌增生、抗感染之功能,一般手術前使用之消毒洗手乳液亦含百
      里香成分。訴願人參考行政院衛生署之「化粧品不適當之廣告詞句」
      ,並無記載「消毒抗菌」為不適當詞句,且訴願人亦未以此為產品主
      要訴求重點。又原處分機關以SARS期間行政院衛生署所發布洗手
      劑規定之新聞稿內容,處訴願人罰款,有過於擴大解釋之疑,請重新
      審核。
    三、卷查訴願人代理銷售之系爭化粧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標示
      涉及療效,此有系爭產品正面、背面相片二幀、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一九四二00號函及
      所附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
      市松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二五五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
      理人何如慧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
      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之「化粧品不適當之廣告詞句
      」,並無記載「消毒抗菌」為不適當詞句乙節,查系爭化粧品瓶身標
      示「能消毒抗菌」等詞句,顯已涉及療效,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公告意旨,已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又
      本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SARS期間行政院衛生署所發布洗手
      劑規定之新聞稿內容,處訴願人罰款乙節,卷查上開新聞稿中,係規
      範「含酒精單一主成分之乾洗手劑」,本案系爭產品為洗髮精,且原
      處分機關係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為處罰之法律依據,與SARS期
      間衛生署所發布洗手劑規定之新聞稿內容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前改正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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