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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六五七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代理銷售「○○」食品,於產品外盒標示「低胰島素」字樣
      ,並有半身裸女圖片,涉及易生誤解,又引述「衛署食字第0九一0
      0五六三二四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案經臺南市衛生局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該市○○路○○段○○號「○○藥局」查獲後,
      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南市衛食字第0九二00二六八九0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進入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查詢前揭
      「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五六三二四號函」係由「○○有限公司」向
      行政院衛生署申請「○○粉末」之國產產品產製前配方審查核備函,
      訴願人涉及虛偽不實,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七二四二0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
      九二三一0二0二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
      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六五七三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處分書
      次日起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竣再行販售。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補充資
      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
      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四)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
      該公 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代理經銷「○○」產品外盒用紅色貼紙浮貼「低胰島素」字
       樣,及半身裸女之部分,並無特別涵義,對此產品包裝之誤解引申
       ,是太偏離了,且原行政處分書亦未說明理由,實難令人甘服。
    (二)「○○粉末」確為○○有限公司申請之國產產品產製前配方,經行
       政院衛生署審查核備在案,但該公司有正式委託訴願人代理經銷之
       授權書,並無任何不實之情事。
    三、卷查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此有臺南市衛生局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南市衛食字第0九二00二六八九0號函及所附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影本、違規食品標示檢體、本
      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一0
      二0二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標示內容確係其
      所為。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標示無特別涵義,並有代理經銷之授權
      書,無任何不實情事乙節,查案內產品引述「衛署食字第0九一00
      五六三二四號函」,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係「○○有限公司」向行政院
      衛生署申請「○○粉末」之國產產品產製前配方審查核備函,雖訴願
      人事後提出該公司之授權書,惟系爭產品,於外盒標示「低胰島素」
      字樣,並有半身裸女圖片,按「低胰島素」代表熱量較少、高纖之意
      ,攝取「低胰島素」之食物,依一般經驗判斷,即有減重及讓身體不
      會囤積脂肪之作用,查案內產品外盒標示「低胰島素」字樣,伴以半
      身裸女圖片之方式,易造成消費者誤以食用系爭產品而達到瘦身之功
      效,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顯已違反前揭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處分書次日起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
      收改正完竣再行販售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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