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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五五七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製造販售之「○○果醬」食品,其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有
效日期」,案經臺南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在轄內臺南縣南
化鄉○○村○○號之「○○農會購物中心」查獲,乃當場製作抽驗物
品送驗單後,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衛食字第0九二00四五一四一號
函檢附上開抽驗物品送驗單與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抽驗市售標示違規食
品統計表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0三五
000號函囑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
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0三九八00號函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
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五五
七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一個月內將系爭違規產品回收改善完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
二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
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五、有效日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
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
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
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
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系爭被查獲之「○○果醬」未標示有效日期,係生產線自動貼標
機之電眼誤差,並非蓄意造成,訴願人已依規定回收改正,請撤銷本
案之處分。
三、按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
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有效日期於容器或包
裝之上。卷查本件訴願人製造販售之「○○果醬」食品,未依規定於
該食品外包裝上標示有效日期之違規事實,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
一月五日衛食字第0九二00四五一四一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一月
三日抽驗物品送驗單與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抽驗市售標示違規食品統計
表、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
00三九八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食品衛生
調查紀錄各乙份及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
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本件系爭被查獲之「○○果醬」未標示有效日期,係
生產線自動貼標機之電眼誤差,並非蓄意造成,請撤銷本案之處分云
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
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
全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實際需求,並顧及消費者之健康,於國內販售
之食品,均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事項加以標示,食品廠商若未
依規定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有效日期,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
食品標示之立法意旨,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廠商,即應注意相關法令
之規定並予遵行。準此,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
難謂其無過失;況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要件之作為義務,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復於訴願理由自承本件違規事實係因生產線自動貼標機之電眼
誤差所致,自難謂其無過失,依法應予處罰。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善完竣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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