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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牛排館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三00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經營「○○牛排館」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抽驗訴願人製售之生菜沙
拉 (生食用蔬菜類 ),抽驗結果生菌數為 1.6x10^6CFU/g,不符衛生
標準,原處分機關乃函請本市南港區衛生所通知訴願人限期輔導改善
,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現場輔導,嗣原處
分機關並開立00一九一六四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改善完竣。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抽驗訴願人
製售之「生菜沙拉」,抽驗結果生菌數為 1.1x10^6CFU/g,仍不符衛
生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五八
六000號函囑本市南港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南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二八八00號
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二三八三00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
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
照: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行政院
衛生署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一四三六三五號公告:「
......十一、生食用食品類衛生標準 類別......生食用蔬菜類 項
目每公克中生菌數十萬以下。......」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深諳食品衛生處理方法,又設置清洗生菜之自來水設備,生菜
亦購自知名臺北農產公司,可謂層層把關,且未曾有任何消費者申訴
因食用後發生中毒事件,故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在檢驗過程中有瑕
疵,影響檢驗之結果:(一)稽查員於上班時間取樣後,以膠帶密封
,放入無冷凍裝置之置物箱,且據聞其取樣後非立即運送至檢驗所。
當日報載氣溫約二十二至二十九度,若置放於箱內數小時後始檢驗,
生菌數當然超過標準。 (二)本件生菌數 1.1x10^6CFU/g 係本專案
抽查不及格個案中最低者,該項檢驗之誤差為百分之一,間接轉送檢
驗之結果必定高於自行送驗,可知送驗時間與樣品保存具有關鍵作用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
衛七字第00六五七七號抽驗物品送驗單、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
市衛七字第00六五九八號抽驗物品報告表、九十二年抽驗食品(生
菜沙拉)複檢不合格名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
知單(編號:00一九一六四號)及本市南港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
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附卷可稽。按
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本件
訴願人販售之生菜沙拉 (生食用蔬菜類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八日第一次抽驗結果生菌數不符衛生標準,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七日前改善完竣,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第二次抽檢結果生菌數仍不符衛生標準,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
之責,以維消費者權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檢驗過程有瑕疵,影響檢驗之結果乙節
,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人員將抽驗檢體放入
無冷凍裝置之置物箱,且陳稱據聞其取樣後非立即運送至檢驗所等事
實,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況據
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三0九
一00號函附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按本案違規產品之採
樣方式係依據原處分機關訂定之『冷凍冷藏(無菌採樣)散裝食品取
樣步驟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將抽樣產品置入無菌袋,再放入攜帶之
冰寶中保存於攝氏七度以下,稽查員所抽樣之檢體送達原處分機關檢
驗時間分別為:(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二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五分,則第一次抽驗及第二次複
驗之檢體送達檢驗室時間皆依規定於三小時內,每日下午二時前送達
......」準此,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系爭食品之採樣與送驗作業,
均依其所訂定食品採樣標準作業手冊之程序辦理,此有卷附原處分機
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送驗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檢驗報
告影本可稽。 又訴願理由所稱本件生菌數 1.1x10^6CFU/g 係本專案
抽查不及格個案中最低者,該項檢驗之誤差為百分之一云云。惟按即
便訴願人所稱百分之一誤差係屬可採, 然本件生菌數 1.1x10^6CF
U/g 亦不在訴願人所稱百分之一誤差範圍內(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一四三六三五號公告之生食用食品類衛
生標準,生食用蔬菜類每公克中生菌數為十萬以下),是訴願理由尚
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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