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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七七九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
    十三日○○拍賣網站上(網址:http ://xxxxx)販售「○○」及「○○」
    等菸品,內容載以:「便宜賣○○......直接購買價: 120 元...... 得
    標者:○○9186( 544)......○○ 一包賣 200 元我一包賣 120元就好
    剩九包全買算1000元意者洽xxxxx, xxxxx-xxxxx ○先生」、「○○香煙
    和打火機......直接購買價:120 元......因為抽不慣 想換或便宜賣如
    圖 共兩組......4包菸+2個打火機只賣 120 元或者用○○-○○或
    ○○中淡菸:....交換.... :意者請 Mail 聯絡xxxxx」等文句,並登載
    菸品之照片。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菸害申訴服務中心檢舉,
    案經該中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二)申訴執字第一四五0及第一四
    五一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二三八二四五五00號函囑本市文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
    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七九二00號函檢附
    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係於
    網路上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售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五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二十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七七九七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五條規定:「販賣菸
      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
      式為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網頁左方已註明付款及交貨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顧
      客年齡有疑時,當然要請其出示身分證明,否則拒絕提供其菸品,故
      訴願人並未違反規定。且訴願人從事系爭交易還可用交換方式成交,
      可知訴願人不牟利,另從超商發票可知訴願人四包香菸的來源,故訴
      願人並非菸品販賣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至十三日在網站上販售「○○」及「○○」等菸品,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國民健康局菸害申訴服務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二)申訴執
      字第一四五0、第一四五一號函及所附系爭商品販售網頁資料、本市
      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
      七九二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於網路上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售菸品,違反
      首揭菸害防制法第五條規定,作成本件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顧客年齡有疑時,
      當然要請其出示身分證明,否則拒絕提供其菸品,故訴願人並未違反
      規定,且其從事系爭交易還可用交換方式成交,故並非菸品販賣者等
      節。按前揭菸害防制法第一條規定,該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菸害,
      維護國民健康,亦即係對於菸品之產製、廣告、販賣及吸菸行為之整
      體流程與其對各階段可能產生之危害,加以規範及預防。而販賣菸品
      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
      為之,為菸害防制法第五條所明定。是凡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賣菸品
      者,即屬違反該條規定,至臻明確。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上販售「
      ○○」及「○○」等菸品,並有成交紀錄,是其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
      賣菸品之違規事證明確,核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五條之規定,縱使其
      事後曾確實要求購買者出示身分證明,亦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又
      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交易之型態除買賣外尚包含互易,故非菸品販賣者
      乙節,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十三日在網站上刊登販售
      「○○」菸品,其內容載以:「○○香煙和打火機......直接購買價
      : 120 元......拍賣編號: ....因為抽不慣 想換或便宜賣: ...
      .4包菸+2個打火機只賣 120 元或者......交換......」足見訴願
      人係於該拍賣網站上以電子購物之方式同時刊登販售及交換菸品之訊
      息,其交易之型態既有買賣,即無從解免其違法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
      賣菸品之責任。是訴願人各節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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