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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七六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中心
      」負責人,該中心並非醫療機構,而以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招徠患者
      ,分別於○○周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四日第七八五期第四
      十頁、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至九月二十五日第七八八期第六十二頁、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二日第七八九期第八十六頁、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六日第七九四期第六十四頁、九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至十一月十三日第七九五期第一三0頁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七九七期第八十四頁刊登「......只要十分鐘
      ,修飾你美麗的人生......長期為白斑、黑斑、血管瘤、燒燙傷疤痕
      、胎記、青春痘疤、或色素沉澱所苦的民眾,可考慮使用整形醫學的
      化妝理療方式,十分鐘就可以成功變臉、耳目一新。......○○中心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 諮詢電話:xxxx
      x......」等違規醫療廣告六則,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辦
      理「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查獲,由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一七八二三號、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衛
      署醫字第0九三0二000八四號、第0九三0二000五二號、第
      0九三0二000八三號、第0九三0二000六六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查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八五七七三00號、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0一
      六0二00號、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0三一八
      八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訪談關係人○○○、九十三年一月七
      日及十五日訪談○○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代理人○○○,並製作談話
      紀錄後,分別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九九
      四00號函、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0六0
      一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明前述諮詢電話為訴願人所有,復以九十三年二月十
      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0九五九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
      再調查取證,該所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同日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二五一00
      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
      認定前開廣告係醫療廣告,且訴願人以類似醫療機構名稱招徠患者,
      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
      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
      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七六一二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三萬元 (折合新臺幣九萬元 ) 罰鍰。 上開行政處分書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五月二十
      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名稱。」第五十九條規
      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
      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
      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
      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
      一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
      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
      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
      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
      (一)第一次:處以五千元罰鍰(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四
      、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二)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
      ,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
      ..」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二五四八二號函釋:「
      ......說明......二、按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
      粧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本案依所
      附○○國際美容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於台灣時報刊登之廣告內容『
      輪廓塑型、變成瓜子臉、調整異常生長顴骨、通暢血液與循環系統、
      減少細胞間液......』等詞句,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仍請依法處理。」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中華民國美容交流協會」秘書長,因職務之需要處理廣
       告事宜,所任職之○○中心係醫學彩粧推廣中心,並非醫療場所。
       將醫學彩粧運用在有皮膚問題之患者上,僅有化粧遮瑕的效果,而
       沒有任何的醫療行為。
    (二)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只是轉述各大新聞媒體報導內容,疏忽觸法
       ,經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指正後,已不再刊登,請從輕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以類似醫療機構名稱刊登如事實欄所述
      違規醫療廣告六則,為訴願人所自承,並有系爭違規廣告六則、行政
      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一七八二三號
      、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000八四號、第0九三
      0二000五二號、第0九三0二000八三號、第0九三0二00
      0六六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
      九二三一一九九四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
      年一月十五日訪談關係人○○○之談話紀錄、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
      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0六0一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及十五日訪談○○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代理人○○○之談話紀錄、九
      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二五一000號函及所
      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以類似醫療機構
      名稱刊登系爭廣告,而系爭廣告載有「....只要十分鐘,修飾你美麗
      的人生......長期為白斑、黑斑、血管瘤、燒燙傷疤痕、胎記、青春
      痘疤、或色素沉澱所苦的民眾,可考慮使用整形醫學的化妝理療方式
      ,十分鐘就可以成功變臉、耳目一新。......○○中心 諮詢電話..
      ....:」等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行為時醫療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使用類似醫療機構名稱且刊登醫療
      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刊登之廣告內
      容只是轉述各大新聞媒體報導內容,將醫學彩粧運用在有皮膚問題之
      患者上,僅有化粧遮瑕的效果,而沒有任何的醫療行為,請從輕處罰
      乙節,查訴願人以類似醫療機構名稱招徠患者,係違反行為時醫療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系爭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視為醫
      療廣告,已如前述,本件係處分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行為,而
      非處分訴願人違法從事醫療之行為,是訴願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
      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以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每一違規行為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六則違
      規廣告共處以訴願人三萬元 (折合新臺幣九萬元 ) 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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