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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生年月日:三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
    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七五七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代理販售之「○○餅乾(有效日期2004.12.12,保存期
      限十八個月)」食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民眾向本市松山區
      衛生所檢舉訴願人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樓「
      ○○股份有限公司」貨架上販售二十盒,系爭產品外包裝宣稱「高鈣
      、每 100 克 ○○餅乾中含有 220 毫克的鈣」, 未達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表3第二欄所示之量( 240毫
      克),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該所遂以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八八八三00號函轉臺
      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該局復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衛食字第
      0九二00五0六七四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一一一
      第0九二三八六0一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營養標
      示不符產品回收改正,若逾期仍被查獲依法處辦。詎臺北縣政府衛生
      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股份有限
      公司」查獲現場販售二盒;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路○○號「○○商行查獲現場販售一盒,乃分
      別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衛食字第0九三000七九三一號函及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衛藥食字第0九三三0四0一三0號函移送原處分
      機關處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二00號函囑本
      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理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八七三00號函檢附食品衛生調
      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四、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五二三六
      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
      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四九八00號函檢
      附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七五七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限於行政處分書收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將系爭產品回收
      改正完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
      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
      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
      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
      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
      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
      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
      規定者。」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
      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
      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自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
      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
      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
      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
      『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
      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
      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
      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一00公克
      或以公克為單位之每一份量標示......但以每一份量標示者須加註該
      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一、本規範係針對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宣稱』中,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句加以描述時,
      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情況,分為『需適量
      攝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二種類別加以規範:(一
      )需適量攝取之營養宣稱......(二)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
      1.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3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高』、『多
      』、『強化』或『富含』時, 該食品每 100 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必
      須達到或超過表3第二欄所示之量。......」
      表3第一欄所列營養素標示「高」、「多」、「強化」或「富含」時
      ,該食品每100 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每100毫升之液體或每100
      大卡之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分別達到或超過本表第二欄、第三欄
      或第四欄所示之量。
    ┌──────┬────────┬──────┬───────┐
    │  第一欄  │   第二欄   │  第三欄  │  第四欄  │
    ├──────┼────────┼──────┼───────┤
    │  營養素  │ 固體(半固體)│  液 體  │  液 體  │
    │      │  100 公克  │ 100 毫升 │  100 大卡  │
    ├──────┼────────┼──────┼───────┤
    │ 膳食纖維 │   6 公克  │  3 公克 │   3 公克  │
    ├──────┼────────┼──────┼───────┤
    │ 維生素A  │  180 微克  │  90 微克 │  60 公克  │
    ├──────┼────────┼──────┼───────┤
    │ ......  │   ......   │  ......  │  ......  │
    ├──────┼────────┼──────┼───────┤
    │  鈣   │  240 毫克  │ 120 毫克 │  80 毫克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派員參加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舉辦之「市售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及宣稱規範」講習,會中提出本案就教主講人,
       告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為農曆新年,經銷商根本無法亦無意願為
       訴願人處理,訴願人乃將庫存貨及自行直銷至○○股份有限公司之
       貨品,將原包裝盒上「高鈣」加貼「加鈣」標示,並無置之不理之
       處。
    (二)行政處分所載之二件事實,均為訴願人經由經銷商出貨,謹略知經
       銷商之下游店家,根本無法指揮干涉,原處分機關要求一個月改正
       期限,適逢過年,店家生意正旺,可謂絕無可能配合蓋貼。又前揭
       所謂查獲之出貨,均在訴願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獲告知前,一
       者訴願人根本不知原經銷商有銷往該處,二者由有效日期2004.12.
       12倒推十八個月即「有效期限」,即知係 2003.6 進口者,至被查
       獲已超過十六個月以上,訴願人如何可能知悉並予處理,三者該經
       銷商弘進食品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與訴願人即未來往,請撤銷原處
       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系爭食品包裝上有營養
      宣稱,卻未達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
      七一二一號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提供營養標示,此
      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
      0八八八三00號函及所附食品衛生菸害防制志工案件反映單、本市
      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八
      七三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衛食字
      第0九三000七九三一號函及所附抽驗物品送驗單、宜蘭縣政府衛
      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衛藥食字第0九三三0四0一三0號函及
      所附抽驗物品送驗單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有關食品營
      養標示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
      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標示之。查本件訴願人販售「AB
      C營養餅乾」食品,其產品外包裝宣稱「高鈣、每 100 克 ABC 餅乾
      中含冇 220 毫克的鈣」, 卻未達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
      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表3第二欄所示之量(即每 100 克含有 240
      毫克的鈣),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有將庫存貨及自行直銷之貨品,將原包裝盒上「高鈣
      」加貼「加鈣」標示,並無置之不理,根本不知原經銷商有銷往該處
      乙節。查依本案卷附現場抽驗之檢體包裝相片觀之,系爭產品宣稱「
      高鈣」, 其營養宣稱(每 100 克 ABC 餅乾中含有 220 毫克的鈣)
      ,與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表3第
      二欄所示之量(即每 100 克含有 240 毫克的鈣)不符;又為保護消
      費者之健康及權益,食品製造廠商自應確實依規定標示並負起回收改
      正之責,本件標示既不符規定,自有損及消費者健康及權益,是訴願
      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行政處分書收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將系爭
      產品回收改正完竣,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餅乾」食品
      須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
      含量之食品,而訴願人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始有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遍查本件卷附資料,「ABC
      營養餅乾」是否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
      及含量之食品,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敘明。 又若「○○餅乾」食
      品並非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
      品,則本件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之規定,是否係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標示事項之規定?本件究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六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抑或同條第
      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規
      定?尚有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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