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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一四四九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五時十分至五時三十九分在○○股份
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一台宣播非屬藥物之「○○足貼保健組」產
品廣告,廣告內容宣稱:「......保健塑身一次完成......可以消除水腫
......將體內濕氣、毒氣排出體外......燃燒多餘脂肪......含遠紅外線
粉末,可促進血液循環、預防心血管疾病......有效舒緩:雙腳無力....
..關節疼痛、肩頸酸痛......」等涉及醫療效能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
查獲,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三二九四五號函移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
九二三八三六三000號函囑本市內湖區衛生所進行查處,嗣該所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訪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代理人○○
○作成談話紀錄,並查知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委託製播,該所遂以九十三
年一月二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七00九00號函移本市中正區衛
生所辦理。案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代理
人○○○作成談話紀錄,並將調查結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正衛三
字第0九三六000八二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廣告內容之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廣告內容卻宣播涉及醫療效
能之詞句,核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五二六
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
即停止刊登(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異議,申請復核,原處分機關仍認原處分無誤,遂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一四四九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
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行為時第十三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
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
件、配件、零件。」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行為時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六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僅係說明使用該產品能促進血液循環,進而因人體血液循
環暢通後而達成預防心血管疾病之保健效果,倘提供給一般社會大
眾為判斷,亦無人會誤認該產品具有醫療效果。
(二)訴願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同一產品、同一廣告,而遭原
處分機關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既然法律將非藥物中之化粧品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之宣
傳部分,已單獨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處罰,則該處罰規定應視為
藥事法之特別法,優先適用。且原處分機關對於同一產品之同一廣
告竟作成先後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
條規定,而有行政裁量違法之虞。
三、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五時十分至五時三十九分於○○股
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一台宣播非屬藥物之「○○足貼保健
組」產品廣告,其內容述及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三二九四五號函及所附監
控違規電視廣告監測紀錄表、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
市內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七00九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代理人○○○談話紀錄影本
、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商品寄售契約書、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三六000八二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
年一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
稽。按依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
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查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所稱之藥物
,訴願人宣播系爭廣告內容述及「......保健塑身一次完成......可
以消除水腫......將體內濕氣、毒氣排出體外......燃燒多餘脂肪..
....含遠紅外線粉末,可促進血液循環、預防心血管疾病......有效
舒緩:雙腳無力......關節疼痛、肩頸酸痛......」等詞句,其客觀
上已暗示或影射具有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誤認使用系爭產品具有醫
療效能,核屬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曾因同一產品之同一廣告內容,遭原處分機關以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則該處罰規定應視為藥
事法之特別法,優先適用乙節,按化粧品廣告涉及醫療效果,除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外,同時並違
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兩者屬法條競合,得擇一從重論處。查
系爭產品非屬藥物,縱屬化粧品,原處分機關仍應依藥事法第六十九
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況個案情節認定
本未盡相符,且不法之行為亦不得主張平等原則,是訴願人所辯乙節
,顯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一次違
規,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
停止刊登(播)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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