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二四0九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診所」負責醫
師,經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查獲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報」
夾報散發「醫學新知」傳單,內容刊載「......低強度雷射在耳鼻喉科的
應用......照射到人體的時候沒有任何感覺,但是照射之後會使組織產生
光化學效應......針對耳道和乳突部位的照射可以改善耳鳴腦鳴等症狀..
....雷射治療可以放鬆這些區域緊張的肌肉並且改善循環......針對鼻子
的照射可以降低鼻黏膜的敏感度......○ ○ 雷射血管內照射可以減輕氣
喘病人的症狀,針對針灸穴位的照射也有成功的案例......雷射照射喉嚨
可以治療喉炎......低強度雷射照唾液腺可以改善病人的口乾症狀,因為
唾液腺在雷射照射後分泌量會迅速增加。慢性扁桃腺炎病人,以雷射照射
後發現......○○診所......○○○醫師...... xxxxx.xxxxx.xxxxx」等
詞句及患者使用醫療器材照片三幀之違規醫療廣告,案經該所以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一九七八00號函轉本市文山區
衛生所查處,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文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一九0五00號函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六
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
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二四0九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
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
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
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
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
、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
、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
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
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
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
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
:「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
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案
......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
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
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
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介紹醫學新知予社區民眾,配合政府政策提升民眾衛生教育,
應給予鼓勵而非處分。傳單內容所載有關低強度雷射之報導,係出自
低強度雷射教科書Laser Therapy, Clinical Practice and
Scientific Background ,作者是Jan Tuner 和Lars Hode ,兩人皆
是國際間研究低強度雷射著名的學者。訴願人亦曾研讀國內外的文獻
,在耳鼻喉科醫學會訊中發表過「低強度雷射在耳鼻喉科的應用」一
文,並有醫學文獻佐證,原處分機關僅因醫師熱心介紹醫學新知,即
率爾以違規醫療廣告罪名科處罰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報」夾報散發「醫學新知」傳單,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
療廣告之事實,此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影本、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
三年四月五日北市文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一九0五00號函及所附同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該廣告
內容係介紹醫學新知予社區民眾,配合政府政策提升民眾衛生教育,
應給予鼓勵而非處分乙節,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
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依醫療
法第六十條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
,醫療院所之廣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
。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刊有醫療器材名稱、患者使用醫療器材照片共
三幀、診所名稱、訴願人姓名、電話等資料,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醫
療之目的。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
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以前揭函釋
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
廣告已逾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所容許刊登之範圍,核屬違規醫
療廣告。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