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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三一五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報C6版及二00三年九月十六日
      至九月二十二日○○周刊第一三三四期刊登「○○甲殼素」、「○○
      乳酸活菌」及「○○葡萄籽」食品廣告,其中「○○葡萄籽」產品未
      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為健康食品,然案內廣告將該產品與「○○甲殼
      素」、「○○乳酸活菌」等健康食品並列,搭配廣告標題「您吃的真
      是健康食品嗎?」「健康食品 衛署健食字第A000二九號」、「
      全國目前只有三十六個有健康食品字號認證的食品」及「3000盒大方
      送活動」等詞句,其內容整體傳達之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亦
      為健康食品;另該廣告宣稱「○○葡萄籽」產品為「完整配方組合」
      ,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澎湖縣衛生局
      分別查獲,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衛食字
      第0九二00二七八三三號函、澎湖縣衛生局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澎衛食字第0九二000八0六九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五九二七0
      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查察結果,系爭產品係訴願
      人公司之產品,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
      七一九00號函請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處理。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九月十
      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三三三一0號函請訴願人公司派員說
      明,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三三三0
      0號函檢附訴願人公司之回函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一七六
      九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衛署食
      字第0九二00五三七五六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局函
      詢○○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標題『您吃的真的是健康食品嗎』食品廣告
      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三、另『○○葡萄籽』產品未經本署許可為健康食品,然案內廣告將
      該產品與『○○乳酸活菌』、『○○甲殼素』等健康食品並列、搭配
      廣告標題及『3000盒大方送活動』項下內容整體傳達之訊息,易使消
      費者誤認該產品亦為健康食品;該廣告宣稱該產品為『完整配方組合
      』,亦涉及誇大。以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六一六
      七00號函移本市信義區衛生所再予調查取證,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一六二00號函檢附訴願人
      公司之回函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四、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三一五九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五三七五六號
      函釋:「主旨: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標題『您吃的真的是
      健康食品嗎』食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三、另『○○葡萄籽』產品未經本署許可為健
      康食品,然案內廣告將該產品與『○○乳酸活菌』、『○○甲殼素』
      等健康食品並列、搭配廣告標題及『3000盒大方送活動』項下內容整
      體傳達之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亦為健康食品;該廣告宣稱該
      產品為『完整配方組合』,亦涉及誇大。以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葡萄籽」是經多年研究開發成功之合法產品。因廣告版面尚
       有空白之處,且用虛線隔離之,並無意圖使消費者誤認。
    (二)廣告標題「您吃的真的是健康食品嗎?」為提醒消費者之疑問句,
       為提醒用語而非誤導。
    (三)「3000盒大方送活動」中,剪下包裝盒上健康食品認證標誌括弧後
       有清楚指明○○甲殼素及○○乳酸菌,應無誤導之意。
    (四)「完整配方之組合」乃慣用字語,並未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布誇張之
       認定表之各大類別中相牴觸。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報C6版及二00三年九月十
      六日至九月二十二日○○周刊第一三三四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
      容,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
      二00二七八三三號函及所附查獲電臺、報章、雜誌違規廣告記錄表
      暨系爭廣告、澎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澎衛食字第0九二0
      00八0六九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
      十七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三三三00號、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一六二00號函及所附訴願人公
      司回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宣傳廣告確係其所
      刊載,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廣告版面用虛線隔離,並無意圖使消費者誤認
      ;標題「您吃的真的是健康食品嗎?」乃為提醒消費者之疑問句;「
      3000盒大方送活動」,包裝盒標誌括弧指明○○甲殼素及○○乳酸菌
      ;「完整配方之組合」乃慣用字語,並未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布誇張之
      認定表相牴觸等節,查案內廣告刊載內容提及訴願人公司,介紹未經
      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為健康食品之產品「○○葡萄籽」,並與該公司「
      ○○甲殼素」、「○○乳酸活菌」等健康食品並列,搭配廣告標題等
      文字內容,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亦為健康食品
      ;且系爭廣告宣稱該產品為「完整配方組合」,亦涉及誇大不實。另
      登載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之處所及聯絡電話,明顯藉登載方式作宣傳
      ,並與「○○甲殼素」、「○○乳酸活菌」等健康食品並列等方式,
      以取得消費者信賴,足使有意購買系爭食品或進一步諮詢之消費者,
      藉由去電洽詢獲知相關資訊,並易造成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亦為健康食
      品,顯已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又系爭廣告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
      十二年十月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五三七五六號函釋,認定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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