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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三一五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報C6版及二00三年九月十六日
至九月二十二日○○周刊第一三三四期刊登「○○甲殼素」、「○○
乳酸活菌」及「○○葡萄籽」食品廣告,其中「○○葡萄籽」產品未
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為健康食品,然案內廣告將該產品與「○○甲殼
素」、「○○乳酸活菌」等健康食品並列,搭配廣告標題「您吃的真
是健康食品嗎?」「健康食品 衛署健食字第A000二九號」、「
全國目前只有三十六個有健康食品字號認證的食品」及「3000盒大方
送活動」等詞句,其內容整體傳達之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亦
為健康食品;另該廣告宣稱「○○葡萄籽」產品為「完整配方組合」
,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澎湖縣衛生局
分別查獲,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衛食字
第0九二00二七八三三號函、澎湖縣衛生局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澎衛食字第0九二000八0六九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五九二七0
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查察結果,系爭產品係訴願
人公司之產品,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
七一九00號函請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處理。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九月十
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三三三一0號函請訴願人公司派員說
明,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三三三0
0號函檢附訴願人公司之回函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一七六
九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衛署食
字第0九二00五三七五六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局函
詢○○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標題『您吃的真的是健康食品嗎』食品廣告
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三、另『○○葡萄籽』產品未經本署許可為健康食品,然案內廣告將
該產品與『○○乳酸活菌』、『○○甲殼素』等健康食品並列、搭配
廣告標題及『3000盒大方送活動』項下內容整體傳達之訊息,易使消
費者誤認該產品亦為健康食品;該廣告宣稱該產品為『完整配方組合
』,亦涉及誇大。以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六一六
七00號函移本市信義區衛生所再予調查取證,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一六二00號函檢附訴願人
公司之回函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四、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三一五九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五三七五六號
函釋:「主旨: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標題『您吃的真的是
健康食品嗎』食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三、另『○○葡萄籽』產品未經本署許可為健
康食品,然案內廣告將該產品與『○○乳酸活菌』、『○○甲殼素』
等健康食品並列、搭配廣告標題及『3000盒大方送活動』項下內容整
體傳達之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亦為健康食品;該廣告宣稱該
產品為『完整配方組合』,亦涉及誇大。以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葡萄籽」是經多年研究開發成功之合法產品。因廣告版面尚
有空白之處,且用虛線隔離之,並無意圖使消費者誤認。
(二)廣告標題「您吃的真的是健康食品嗎?」為提醒消費者之疑問句,
為提醒用語而非誤導。
(三)「3000盒大方送活動」中,剪下包裝盒上健康食品認證標誌括弧後
有清楚指明○○甲殼素及○○乳酸菌,應無誤導之意。
(四)「完整配方之組合」乃慣用字語,並未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布誇張之
認定表之各大類別中相牴觸。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報C6版及二00三年九月十
六日至九月二十二日○○周刊第一三三四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
容,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
二00二七八三三號函及所附查獲電臺、報章、雜誌違規廣告記錄表
暨系爭廣告、澎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澎衛食字第0九二0
00八0六九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
十七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三三三00號、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一六二00號函及所附訴願人公
司回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宣傳廣告確係其所
刊載,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廣告版面用虛線隔離,並無意圖使消費者誤認
;標題「您吃的真的是健康食品嗎?」乃為提醒消費者之疑問句;「
3000盒大方送活動」,包裝盒標誌括弧指明○○甲殼素及○○乳酸菌
;「完整配方之組合」乃慣用字語,並未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布誇張之
認定表相牴觸等節,查案內廣告刊載內容提及訴願人公司,介紹未經
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為健康食品之產品「○○葡萄籽」,並與該公司「
○○甲殼素」、「○○乳酸活菌」等健康食品並列,搭配廣告標題等
文字內容,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亦為健康食品
;且系爭廣告宣稱該產品為「完整配方組合」,亦涉及誇大不實。另
登載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之處所及聯絡電話,明顯藉登載方式作宣傳
,並與「○○甲殼素」、「○○乳酸活菌」等健康食品並列等方式,
以取得消費者信賴,足使有意購買系爭食品或進一步諮詢之消費者,
藉由去電洽詢獲知相關資訊,並易造成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亦為健康食
品,顯已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又系爭廣告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
十二年十月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五三七五六號函釋,認定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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