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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
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二九四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薯條」(有效日期2004.5.23 、效期一年)食
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經臺南市衛生局派員於該轄內○○超市(臺南
市○○路○○段○○號)貨架上查獲系爭食品外包裝宣稱「含鐵質營養餅
乾」,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提
供營養標示,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當場製作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南市衛食
字第0九二00三0六二九號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四六三二00號函囑本市中山
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案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
○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中
衛二字第0九三六00一二七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遂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二九四九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三十日內將案內產品回
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
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
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
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
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
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
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
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
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
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
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
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
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
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
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
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
含量。......」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係因日本廠商印製外包裝時漏列鐵質標示,訴願人亦立即要求其
加印標貼於外包裝袋上,但因作業時間來不及而未全數貼上,自臺北
市中山區衛生所告知後,訴願人即緊急派員至各大販售點加貼標示,
並通知中南部各大經銷商協助處理更正標示,目前已大致完成。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臺南市衛生局查獲系爭食品
外包裝上有營養宣稱,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
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
定提供營養標示,此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南市衛食字
第0九二00三0六二九號函及所附之抽驗物品送驗單、本市中山區
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
錄及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有關食品營養
標示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標
示之。查本件訴願人販售「○○薯條」食品,其產品外包裝宣稱
「含鐵質營養餅乾」,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提供營養標示,是其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三十日內將案內產品回
收改正完成,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薯條」產品
須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
含量之食品,而訴願人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始有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遍查本件卷附資料,「○○
薯條」是否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
量之食品,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敘明。又若「○○薯條」食品並非
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則
本件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之規定,是否係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標示事項之規定?本件究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抑或同條第二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規定?尚
有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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