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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0六六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九日「○○」雜誌第○○期第
○○頁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生科推出○○為妳
輕鬆保肝!肝臟是對人體最大的解毒器官,而肝癌是臺灣男性罹患死
因的第一位,是女性的第二位.......經實驗發現,蜆的天然成份與
肝臟所需營養素完全吻合,進而有效防止肝硬化的發生 ......○○
生科○○......諮詢電話: xxxxx」等詞句,案經新竹市衛生局查獲
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衛食字第0九三000一七一六號函檢附
系爭違規廣告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二八七00
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案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二一六五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
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0六六六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
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在「○○」雜誌第○○期第○○頁刊登之「○
○」食品廣告,是由○○公司主動刊登,該公司可能基於業務廣告招
攬之善意,自己刊登,訴願人並無委刊,訴願人從事生技之專業,不
會以不正確的訊息刊於媒體,請撤銷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九日在「○○」雜誌
第六十七期第一0八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之事實,有新竹市
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衛食字第0九三000一七一六號函、本
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二一六
五00號函及同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及系爭廣告各
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食品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其得否使
用之詞句,於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
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是由○○公司主
動刊登,訴願人並無委刊乙節,經查「○○」雜誌係依訴願人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舉行之「○○」記者發表會所提供之新聞稿濃縮於
該雜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九日第六十七期第一0八頁刊登
,訴願人提供之新聞稿即有上述違規詞句,且訴願人提供新聞稿供媒
體刊登,應可預見媒體將依其提供之資料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而媒
體刊登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且系爭廣告有訴願人之諮詢電話、公
司名稱,其廣告之利益歸屬於訴願人,應足認定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
委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次查系爭食品廣告,其內容有防止肝硬化
之發生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
有其所述功效,實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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