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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
    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八一二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四時四十分至五時十九分在臺北縣「
      ○○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台)刊播「○○酵母
      溫馨超值組」食品廣告,內容述及:「......風靡全日本、人氣銷售
      NO1、首創細胞壁破壞法,吸收效果加倍,幫你代謝掉多餘的脂肪
      。豐富膳食纖維,促進腸道蠕動......」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
      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監
      錄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移行政院衛生署辦理,該署乃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二九五六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二四四七
      00號函囑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訪談○○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處
      理案件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二
      六0六八七0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函請本市松山區
      衛生所處理。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
      理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九九二八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
      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宣傳廣告確有誇大、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八一二三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
      功能者...... 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涉及改
      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敘述詞句主要係針對產品特色加以介紹,產品製程中確實有經過細胞
      壁破壞製法,而啤酒酵母中含有豐富胺基酸成分,可參與代謝脂肪;
      膳食纖維可促進腸道蠕動,亦是廣告認定表中可用之詞句。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四時四十分至五時十九分在臺北縣
      「○○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台)刊播如事實欄
      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衛署食
      字第0九二0四0二九五六號函及所附監控違規電視廣告監測紀錄表
      、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二六
      0六八七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訪談○○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代理人○○○之談話紀錄、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九九二八00號函及所
      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等影
      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廣告內容確係其所刊載,是
      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詞句係針對產品特色介紹、製程中有細胞壁破
      壞製法、有豐富胺基酸成分、可代謝脂肪、膳食纖維可促進腸道蠕動
      等,亦是廣告認定表中可用之詞句等節,查訴願人於○○股份有限公
      司第○○頻道(○○購物○○台)刊播宣傳系爭食品,其廣告詞句影
      射食用該產品後可達其所宣稱「代謝掉多餘的脂肪、豐富膳食纖維、
      促進腸道蠕動」之效果,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依
      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
      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
      定,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前
      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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