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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
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七八八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黃金茸」食品,其宣傳單張及小卡片內容述及「
‥‥‥活化身體防禦系統‥‥‥促進人體內產生的沈積廢棄物和毒素
順利排出‥‥‥強化體內葡萄糖正常代謝‥‥‥經常飲酒抽煙者的體
內清道夫‥‥‥對癌症、AIDS及眾多慢性病患者病後之保養及營
養補給具有絕佳的功效‥‥‥」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經民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向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檢舉後,經該局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桃衛食字第0
九三0000九七0號函檢附系爭違規廣告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五三0二0
0號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訪
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同日以北市安衛二字
第0九三三0二三七九00號函將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
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一七八八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
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
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改善體質‥‥‥排毒素‥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
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
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代理銷售之「百靈黃金茸」產品,被檢舉之宣傳單張及小卡片
之違規案,乃去年原處分機關舉發,且經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案,訴
願人早依原處分機關之指正,修改宣傳單張及小卡片,此次被檢舉之
宣傳單張及小卡片,係回收漏失之產品,該產品已一年不用,請撤銷
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桃衛食字第0九三0000九七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本市大安區
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二三七九00
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按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查本件產品為食品,系爭廣告標示「‥‥‥活化身體防禦
系統‥‥‥促進人體內產生的沈積廢棄物和毒素順利排出‥‥‥強化
體內葡萄糖正常代謝‥‥‥經常飲酒抽煙者的體內清道夫‥‥‥對癌
症、AIDS及眾多慢性病患者病後之保養及營養補給具有絕佳的功
效‥‥‥」等詞句,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解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其所宣
傳之功效,核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
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
效能之認定表中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部分例示之詞句相當,顯
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被檢舉之宣傳單張及小卡片之違規案,乃去年原處
分機關所舉發,且經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案,此次被檢舉之宣傳單張
及小卡片,係回收漏失之產品,該產品已一年不用乙節,查訴願人販
售之「○○黃金茸」產品,其宣傳單張及小卡片刊登之廣告內容,整
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已如前述。縱訴願人已將系爭廣告
回收屬實,惟本次之宣傳單張係經民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檢舉
所查獲,訴願人既未回收系爭廣告,仍難解免違規之責任而邀免罰。
次查訴願人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0五二八00號移
送書移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案件亦與本案無關,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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