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
    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七三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研發、製造、包裝之養生系列產品「○○湯、○○健康e
      錠、○○精、○○精」等食品,授權○○有限公司代理銷售,其中「
      ○○湯」產品標示「衛食審字第0五0二二0號」有誤,亦未就公文
      旨意為完整之引述;「○○健康e錠」產品外包裝標示內容述及「粉
      光蔘屬溫補,對消化、呼吸、排泄系統的功用極為顯著,並有降血壓
      、血糖、助消化、強精等功用‥‥‥」;「○○精」、「○○精」二
      件產品標示「衛食署字號第0九000七九八三七號」,且未就公文
      意旨為完整之引述,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
      日訪談○○有限公司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三四一七00號函檢附前
      揭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
    二、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
      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九三三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
      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三年一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七三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
      理功能者‥‥‥(一)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二)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三)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
      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者‥‥‥」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有限公司訂立共同合作專案開發事業協議書,約定訴
       願人委託「○○院生醫工程中心」所研發、製造生產之養生系列產
       品(○○湯、○○健康e錠、○○精、○○精)授權○○有限公司
       行銷,惟嗣後因○○有限公司違反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故訴願人遂
       委請○○○律師以律師函為終止授權○○有限公司代理銷售前開產
       品,是該公司自應依約將所有產品下架並停止銷售。
    (二)訴願人與○○有限公司終止共同合作專案開發事業協議後,該「○
       ○健康e錠」產品即已停產,至於○○湯、○○精、○○精三種產
       品之外包裝均已重新印製,是目前市面上仍見前開產品舊外包裝者
       ,必然係○○有限公司未依約將舊產品下架並停止銷售所致,實與
       訴願人無涉。
    三、卷查訴願人之系爭食品標示如事實欄所述內容,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訪談○○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本
      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
      七九三三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各乙份及採證相片十七幀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
      系爭產品標示係○○有限公司違反協議書約定未將產品下架停止銷售
      ,與訴願人無涉等節,查依訴願人提供之委請○○○律師發給○○有
      限公司二件律師函觀之,其內容著重雙方履行協議書之各項條款衍生
      之產品行銷款項爭議及終止協議等情事,並無告知○○有限公司應依
      約將所有案內產品下架並停止銷售等情。又依○○有限公司代表人○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原處分機關調查時陳稱「案內產品製造
      、包裝皆為○○、○○」,並附陳合約及單據為證;另系爭產品外包
      裝盒仍標示訴願人機構名稱,可見仍為解約前雙方合作簽訂之產品,
      是系爭食品標示內容之違規責任,自應由訴願人負責,至其與○○有
      限公司之協議僅為二造間之契約關係,且該協議書內容亦未就違規或
      解約後之停售事宜予以約定。次查案內「○○湯」食品標示引述行政
      院衛生署函文有誤,亦未就公文旨意為完整之引述;「○○健康e錠
      」產品外包裝標示內容述及「對消化、呼吸、排泄系統的功用極為顯
      著,降血壓、血糖、助消化、強精」等詞句;「○○精」、「○○精
      」二件食品標示引述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字號均相同,且未就公文意旨
      為完整之引述。綜上,系爭食品標示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
      之情形,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
      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
      之認定表規定,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
      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