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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
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七三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研發、製造、包裝之養生系列產品「○○湯、○○健康e
錠、○○精、○○精」等食品,授權○○有限公司代理銷售,其中「
○○湯」產品標示「衛食審字第0五0二二0號」有誤,亦未就公文
旨意為完整之引述;「○○健康e錠」產品外包裝標示內容述及「粉
光蔘屬溫補,對消化、呼吸、排泄系統的功用極為顯著,並有降血壓
、血糖、助消化、強精等功用‥‥‥」;「○○精」、「○○精」二
件產品標示「衛食署字號第0九000七九八三七號」,且未就公文
意旨為完整之引述,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
日訪談○○有限公司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三四一七00號函檢附前
揭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
二、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
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九三三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
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三年一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七三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
理功能者‥‥‥(一)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二)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三)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
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者‥‥‥」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有限公司訂立共同合作專案開發事業協議書,約定訴
願人委託「○○院生醫工程中心」所研發、製造生產之養生系列產
品(○○湯、○○健康e錠、○○精、○○精)授權○○有限公司
行銷,惟嗣後因○○有限公司違反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故訴願人遂
委請○○○律師以律師函為終止授權○○有限公司代理銷售前開產
品,是該公司自應依約將所有產品下架並停止銷售。
(二)訴願人與○○有限公司終止共同合作專案開發事業協議後,該「○
○健康e錠」產品即已停產,至於○○湯、○○精、○○精三種產
品之外包裝均已重新印製,是目前市面上仍見前開產品舊外包裝者
,必然係○○有限公司未依約將舊產品下架並停止銷售所致,實與
訴願人無涉。
三、卷查訴願人之系爭食品標示如事實欄所述內容,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訪談○○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本
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
七九三三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各乙份及採證相片十七幀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
系爭產品標示係○○有限公司違反協議書約定未將產品下架停止銷售
,與訴願人無涉等節,查依訴願人提供之委請○○○律師發給○○有
限公司二件律師函觀之,其內容著重雙方履行協議書之各項條款衍生
之產品行銷款項爭議及終止協議等情事,並無告知○○有限公司應依
約將所有案內產品下架並停止銷售等情。又依○○有限公司代表人○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原處分機關調查時陳稱「案內產品製造
、包裝皆為○○、○○」,並附陳合約及單據為證;另系爭產品外包
裝盒仍標示訴願人機構名稱,可見仍為解約前雙方合作簽訂之產品,
是系爭食品標示內容之違規責任,自應由訴願人負責,至其與○○有
限公司之協議僅為二造間之契約關係,且該協議書內容亦未就違規或
解約後之停售事宜予以約定。次查案內「○○湯」食品標示引述行政
院衛生署函文有誤,亦未就公文旨意為完整之引述;「○○健康e錠
」產品外包裝標示內容述及「對消化、呼吸、排泄系統的功用極為顯
著,降血壓、血糖、助消化、強精」等詞句;「○○精」、「○○精
」二件食品標示引述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字號均相同,且未就公文意旨
為完整之引述。綜上,系爭食品標示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
之情形,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
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
之認定表規定,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
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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