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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八五二五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學會」會員,
該會並非合法醫療機構,惟訴願人於網路(http://xxxxx)刊登「○
○學會......整脊服務:頭痛、頸肩背酸痛、落枕閃腰、脊椎矯正、
長短腳矯正......報名/預約電話......地址:臺北市○○路○○段
○○巷○○號」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本市北投區衛生所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北
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三五000號函移本市內湖區衛生所辦理。
二、案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派員併同聯合稽查小組至本市○○路
○○段○○巷○○號稽查訪談訴願人,查察發現現場未見醫療器材及
醫療行為,乃當場製作開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及對訴願
人所作之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二
六0六四五二00號函檢附上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辦。
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
屬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八五二五一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上開
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
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
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
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
: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
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 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
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
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
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
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茲因○○學會係靈修堂,同玄之間互相研究而已,並未向外開放或收
取費用。其網站上之用字錯犯醫療廣告,惟在靈修堂並無整脊服務,
而是借修禪來放鬆筋骨,並無脊椎矯正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路(http://xxxxx)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
乙則,為訴願人所自承,此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本市北投區衛生所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三五000號
函、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開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
工作日記表及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
構,上述廣告內容載有「整脊服務:頭痛、頸肩背酸痛、落枕閃腰、
脊椎矯正、長短腳矯正」等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行為時
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是訴願
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學會係靈修堂並無整脊服務,而是借修禪來放鬆
筋骨,並無脊椎矯正行為乙節。按整脊服務係對人體疾病傳統習用之
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
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惟依前開公告,
訴願人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行為時醫療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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