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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
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一0七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診所」負責醫
師,經民眾檢舉該診所懸掛「○○治療中心」及「○○減肥專科、醫學美
容皮膚病」等刊登醫療器材及與核准登記科別不同之市招,且自行印製內
容刊載:「......○○診所......免費骨質密度檢查 憑健保卡免費31項
健康檢查......憑健保卡過敏患者可作免費過敏原檢測 廠商贈送100 罐
維他命C、喉糖、纖維條,送完為止......健保可作心電圖、超音波、鼻
咽喉內視鏡......本院備有各種超音波及高溫蒸氣化痰機......特設雷射
耳鳴腦鳴及雷射鼻過敏門診,由院長○○○醫師親自主持......預約電話
xxxxx ......」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傳單,放置於診所門前騎樓之長桌
上供民眾取閱,案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訪談訴願
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北市文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
四0二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市招及醫療
廣告,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且以
訴願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報夾報散發違規醫療廣告傳單,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二四0九三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在案
,乃認定訴願人本件係第二次違規,爰依行為時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一0七三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
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
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
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
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規定
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
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
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
函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
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
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
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
告內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
之前者,不予計次。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第二次:處以二萬
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第三次:處以五萬元罰鍰(折合
新臺幣十五萬元)......四、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以醫療機構名義
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
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說
明:......二、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
規定。......」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
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
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
......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包
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
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
法論處。」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二、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
、藥師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
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十二)本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
│項│違反事實│法條│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
│次│ │依據│新臺幣:元)或│(新臺幣:元) │對象│
│ │ │(醫│其他處罰 │ │ │
│ │ │療法│ │ │ │
│ │ │) │ │ │ │
├─┼────┼──┼───────┼─────────┼──┤
│2│一、刊登│第六│一、處五千元以│第一次:處以新臺幣│負責│
│6│ 法定內│十條│ 上五萬元以下│ 一萬五千元,如有│醫師│
│ │ 容以外│第七│ 罰鍰。 │ 醫療法第七十七條│ │
│ │ 之醫療│十七│二、有左列情形│ 第二項各款情形之│ │
│ │ 廣告。│條 │ 之一者,得處│ 一者,並應從重裁│ │
│ │二、擅自│ │ 一個月以上一│ 處。 │ │
│ │ 變更核│ │ 年以下停業處│第二次:處以新臺幣│ │
│ │ 准之廣│ │ 分或撤銷其開│ 六萬元,如有醫療│ │
│ │ 告內容│ │ 業執照,並得│ 法第七十七條第二│ │
│ │ 者。 │ │ 由中央衛生主│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 │ │ │ 管機關撤銷其│ ,並予停業或撤銷│ │
│ │ │ │ 負責醫師之醫│ 開業執照。 │ │
│ │ │ │ 師證書。 │第三次:處以新臺幣│ │
│ │ │ │三、其觸犯刑法│ 十五萬元,如有醫│ │
│ │ │ │ 者,並移送司│ 療法第七十七條第│ │
│ │ │ │ 法機關辦理。│ 二項各款情形之一│ │
│ │ │ │ 1.內容虛偽、│ 者,並予停業或撤│ │
│ │ │ │ 誇張、歪曲│ 銷開業執照。 │ │
│ │ │ │ 事實或有傷│第四次:處以新臺幣│ │
│ │ │ │ 風化者。 │ 十五萬元,如有醫│ │
│ │ │ │ 2.以墮胎、婦│ 療法第七十七條第│ │
│ │ │ │ 科整型為宣│ 二項各款情形之一│ │
│ │ │ │ 傳者。 │ 者,並予停業或撤│ │
│ │ │ │ 3.以治療性機│ 銷開業執照處分:│ │
│ │ │ │ 能或增強性│ 其情節重大者,應│ │
│ │ │ │ 能力為宣傳│ 並予撤銷開業執照│ │
│ │ │ │ 者。 │ 。 │ │
│ │ │ │ 4.以包醫包治│ │ │
│ │ │ │ 為宣傳者。│ │ │
│ │ │ │ 5.一年內已受│ │ │
│ │ │ │ 處罰三次者│ │ │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衛生所訪談後,即主動拆除有問題的市招,並將
改善後的照片寄給原處分機關。又自行印製之傳單並未對外發放,純
粹是放在診所內供病人取閱,告知診所新聘的醫師及新增的服務項目
。傳單上所載骨質密度檢查,係隔壁藥局提供給病人免費的檢查,另
外「憑健保卡免費31項健康檢查」是健保提供的免費成人健檢,本來
就是免收部分負擔的,廠商贈送維他命C及喉糖,屬於廠商回饋的活
動,診所僅是告知病人,並沒有違反相關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懸掛「○○治療中心」
、「○○減肥 專科、醫學美容皮膚病」等刊登醫療器材及與核准登
記科別不同之市招,並自行印製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傳單供民
眾取閱之事實,此有系爭違規市招照片四幀、違規醫療廣告影本、本
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北市文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四0
二00號函暨所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電
腦查詢訴願人診所設置科別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
其自行印製之傳單僅放置於診所內供病人取閱及廣告內容並未違反相
關規定等節,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
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依醫療法(行為時)
第六十條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
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行為時)第
六十條規定範疇。查本件系爭市招及廣告內容刊有醫療器材名稱、診
所名稱、訴願人姓名、電話等資料,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
。又訴願人之診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便系爭廣告傳單係放置於
訴願人診所內供病人取閱,亦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藉此管道獲得資訊,
實已達到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另系爭廣告內容敘
及免費檢查及致贈贈品等優惠活動,顯屬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本
件訴願人診所之市招及醫療廣告已逾行為時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所容許刊登之範圍,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前因夾報散發違規醫療廣告傳單,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
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二四0九三00號行政處分書(該行
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查處在案,本件係第二次刊登
違規醫療廣告,乃依首揭規定、函釋及統一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二
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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