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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二七一三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網站上(網址:http
    //xxxxx )刊登「○○中將湯」藥物廣告,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其內
    容載有產品品名、效能、公司地址、電話、詳細產品資料等,乃以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二00三五一八八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
    查處。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六八
    五四000號函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處,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一0八八三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報請原處分
    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八五
    一四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
    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
    三三0二七一三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十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
      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
      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行為時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
      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行為時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一二六一一號函釋
      :「主旨: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網路販售藥品之相關規定......說
      明:一、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
      、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
      藥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在網路上刊登系爭廣告,惟事實上訴願人係在
      自設「網站」上刊載藥品資訊,並非「網路」。「網站」與「網路」
      二者有別,欲進特定網站瀏覽,須有特定網址才能進入該網站。此與
      原處分機關所稱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
      之目的顯然不同,即訴願人並非在網路上散播刊登廣告。且本案所刊
      登之藥品資訊內容,僅將產品外文說明書內容譯成中文作為說明,並
      無引人注目之廣告詞句,亦無涉及產品販賣相關內容,與原處分機關
      所稱利用廣告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不同。訴願人既未在網路販售藥品
      ,即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一二六一一
      號函釋不符。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刊登系爭藥物廣告之
      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
      二00三五一八八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一0八八三00號函及所
      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
      附卷可稽。按依行為時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
      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又依前揭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一二六一一號函釋,網路刊登
      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
      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七章相關
      規定辦理。查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
      自刊載於訴願人公司網站,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在網路上散播刊登廣告,且本案所刊登之藥品資
      訊內容,僅將產品外文說明書內容譯成中文作為說明,並無涉及產品
      販賣相關內容,亦未在網路販售藥品云云。查訴願人利用特定網站提
      供所販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
      人得上網閱覽,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即屬廣告行為,且系爭
      廣告中載明公司地址及電話,不特定之消費者即得藉此獲知訴願人銷
      售系爭產品之進一步資訊,已符合藥事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利用傳播
      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藥物廣告行為。準此,
      本件訴願人自應依法於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藥物廣告,
      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及復
      核決定予以維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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