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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五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食品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
    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九九四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橄欖」食品,經臺中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在轄內臺中縣石岡鄉○○村○○○○號之「○○商號」查獲
      系爭食品成分無含「阿斯巴甜」,卻標示含「阿斯巴甜」成分,乃當
      場製作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後,以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衛食字第0九二00五九二0四號函檢附前揭現場處
      理紀錄表、檢體及查獲市售食品標示不符規定名冊移請臺北縣政府衛
      生局處理。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明訴願人營業地址設於本市大同區
      ○○路○○段○○巷○○號,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衛食字第0
      九三000九七九九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
      年四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二七一五00號函囑本市大同區
      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市
      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三一八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嗣因本件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乃再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三三二六二八000號函囑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取證,
      該所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當場製
      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
      九三六0二五四二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乃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九九四
      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三十日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上開處分書於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接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後,立刻到案說明並做筆錄,並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全面回收,並以負責任的態度全面改善。原處分機關應
      體恤訴願人經營食品行才一年左右,營業資本額才新臺幣二十萬元,
      對於包裝成分的標示並不甚瞭解。原處分機關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規定,開示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業者限期改善,並給予業者輔導改
      善。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銷售之「○○橄欖」食品成分無含「阿斯巴甜」,卻
      標示含「阿斯巴甜」成分之事實,此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衛食字第0九二00五九二0四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檢體及市售
      食品標示不符規定名冊、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市
      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三一八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
      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同衛二字
      第0九三六0二五四二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產品已全面回收、改善,原處分機關應依食品衛
      生管理法之規定,開示限期改善通知單乙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經查系爭產品
      無含「阿斯巴甜」成分,卻標示含「阿斯巴甜」成分,是其食品標示
      顯有不實之情形,訴願人為食品業者應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依
      實際成分標示,以維消費者之權益。又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
      規定,對於違規之業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命系爭產品回收改善,
      並無僅得命限期改善之規定,是本件縱訴願人事後已改善完竣,亦難
      據此而邀免罰,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將系爭
      產品回收改正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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