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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五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五三五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銷售「○○真珠草」食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十月
    三十日分別在○○日報第○○版及○○週刊第○○期第○○頁刊登系爭產
    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及「‥‥‥天天○○真珠草讓你心肝寶
    貝好工作加班應酬喝酒熬夜操勞睡眠不足‥‥‥由WHO 世界衛生組織韓國
    肝炎研究所所長○○○博士歷經十五年研發而成,並獲得WHO 正面評價及
    肯定‥‥‥全省各大藥局及○○、○○、○○百貨均售‥‥‥○○股份有
    限公司 Tel:xxxx:xxxxx, www.xxxxx請撥xxxxx」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
    生誤解之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九十二年度平面媒
    體監視計畫」時查獲,由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衛署食
    字第0九二0四0二六九四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
    0四0二七六八號函附上開食品廣告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
    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五八三二0
    0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八一三九00號
    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訴
    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三0三00號函檢附
    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前開廣告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五三五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六日
    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送
      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
      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
      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
      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司法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主管機
      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
      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
      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二)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五五四四五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有
      關『○○真珠草』之廣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案內『○○真珠草』廣告內容述及『天天○○真珠草,讓你心肝寶貝
      好!工作加班、應酬喝酒、熬夜操勞、睡眠不足』‥‥‥『由 WHO世
      界衛生組織韓國肝炎研究所所長○○○博士歷經十五年研發而成,並
      獲得WHO 正面評價及肯定』,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
      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
       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並未經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法律授權,僅為原處分機關內部行政參
       考,依法律保留原則,不得逕引為對人民裁罰之基礎,且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易生誤解」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
       並未規定認定標準,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違反上開法令,欠缺理
       由記載與法規依據,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二號
       解釋。
    (二)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並
       非法律,而係行政院衛生署之行政指導,該「認定表」已明示人民
       通常可使用之廣告詞句,訴願人遵照該「認定表」之行政指導,於
       系爭廣告內使用「工作加班、應酬喝酒、熬夜操勞、睡眠不足」等
       廣告詞句,與「認定表」內「通常可使用之例句」中「增強體力」
       、「精神旺盛」、「幫助入睡」及「減少疲勞感」文義相同或類似
       ,自應受該行政指導之信賴保護。原處分機關嗣後作成與認定表相
       異之處分,認定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對訴願人科處罰鍰,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前開「認定表」已長達四年之久,訴願人已對其產生確信,原處分
       機關作出與其相異之處分,使人民無所適從,有違公平誠信原則。
    (三)判斷廣告詞句是否易使人誤解,不應咬文嚼字。依系爭廣告「老公
       是您的心肝,只有您會寶貝」,故所謂「心肝寶貝」之解釋,是指
       先生、太太、小孩、家人或親友的暱稱或通俗語。故「天天○○真
       珠草,讓你心肝寶貝好」是指系爭產品為適合推薦給小孩、家人或
       親友的好產品,故系爭廣告並無引人誤解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真珠草」食品,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
      內容之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
      二0四0二六九四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
      0二七六八號函及所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系爭食品廣告、本市
      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
      三0三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真珠草
      」食品廣告,其內容影射該產品對於工作加班、應酬喝酒、熬夜操勞
      及睡眠不足所可能導致對人體肝臟之影響,具有防護之功效,依首揭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
      整體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再者,系爭廣告內容關於「由 WHO
      世界衛生組織韓國肝炎研究所所長○○○博士歷經十五年研發而成,
      並獲得 WHO正面評價及肯定」等詞句縱令屬實,然該相關人員及醫療
      機構的科學研究成果,應係針對「○○真珠草」效能之研究,並非針
      對特定加工後之訴願人所販售「○○真珠草」食品而為,訴願人前揭
      詞句,即屬涉及易生誤解。準此,系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
      訊息,確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五五四四五號函釋審認在案
      ,系爭廣告內容顯已違反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次按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
      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四0七號著有解釋。是立法者雖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
      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查
      食品衛生管理法乃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衛生法
      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立法者對於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內容是否涉及違規,無從針對各類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一一規
      範。因此,立法者即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以「易生誤解
      」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規範,而行政院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中央主管機關,該署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係該署為認定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是否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易生誤解」所為
      之函釋,以供該署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並未對
      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且依首
      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四0七號解釋意旨,該署本得依權限或職權為該函釋,亦不生授
      權是否明確問題。是本件訴願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
      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係屬行政指導,並非法律,原處分機
      關作成與認定表相異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且據
      以為系爭處分之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依
      法行政原則等語,顯屬誤解,不足為採。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所謂「心肝寶貝」之解釋,是指先生、太太、
      小孩、家人或親友的暱稱或通俗語,故「天天○○真珠草,讓你心肝
      寶貝好」是指系爭產品為適合推薦給小孩、家人或親友的好產品,系
      爭廣告並無引人誤解云云。惟查,標示、宣傳或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之
      規定,應視其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
      名、圖案、符號等,依個案綜合研判之,此觀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
      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總說明四:「各級衛生機關
      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
      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
      ,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之內容即明。經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
      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確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業
      說明如前,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廣告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
      研判結果,認定系爭廣告涉及易使消費者誤認該食品具有前述功效,
      其所為判斷,依社會一般通念,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則系
      爭食品廣告,即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自屬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應受處罰。是訴願人前揭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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