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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
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五六六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加盟○○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中正區○○○街○○號經營
「○○商店」,其所販賣之「○○氏○○脆(○○口味)」食品(有效日
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已逾有效日期,案經民眾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三三二三五三0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
四月七日在訴願人營業場所當場查獲系爭已逾有效日期食品乙包,並於九
十三年四月八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
,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二二一00號函檢
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八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三三二五六六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
命訴願人將逾期食品立即銷毀。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一條第八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
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
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五、有效日期。‥‥‥」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
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
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
十一條第八款‥‥‥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訂日期
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
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
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
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外包裝上僅有「05.11.03Y 」、「 06.11.02 」等字樣,訴
願人認為並無法確實認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依據中國國
家標準 (CNS)對於包裝食品標示之規定,日期標示應依下述方式標示
:顯著標示「品保日期」。‥‥‥(3) 期限應以下述文字標出─以
日期標出 " 應在‥‥‥之前”或者 "應在‥‥‥底之前”。(4)第(3
)項中的文字應伴以─該日期本身,或足以解讀該日期之參考點。(5)
「年」「月」「日」應以明確的數字序列且不至混淆之方式標示。既
然包裝標示需要明確標示參考點,方能辨明製造或有效日期,則本件
無法明確證明有效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販賣逾有效日期之「○○氏○○脆(○○口味)」食
品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及系
爭食品外包裝影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食品衛生查
驗工作報告表及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
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本件無法確實認定系爭食品有效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
月五日乙節,查系爭食品外包裝除印有「 05.11.03.Y 」、「06.11.
02」(並列)等字樣外,並無其他足供認定為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之
標示,則該等字樣應即為系爭食品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之標示;又
系爭食品係由國外進口,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外國廠商對於產品製
造日期及有效日期標示之數字,由左至右應為日、月、年,是本件應
可認定系爭食品製造日期為西元二00二(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
日,而有效日期為西元二00三(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況本
件若以由左至右為年、月、日之標示順序推論系爭食品外包裝所印「
05.11.03.Y 」、「 06.11.02 」等數字,則系爭食品之製造日期為
二00五(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有效日期為二00六(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顯與常理不符,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逾期食品立即銷毀,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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