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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
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0一二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銷售「○○酸梅湯」食品,於產品外包裝標示內容述及
「‥‥‥○○酸梅湯‥‥‥元(○○)烏梅湯益治中熱五心煩熱、霍亂、
嘔吐‥‥‥津痰不通‥‥‥」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高
雄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號「○
○鄉農會超市」查獲,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衛局食字第0九三000九
五二二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四三二四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
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紀
錄表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三八五八0
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0一二三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
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四)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
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上之標示,乃引用元朝古書「飲膳正要」中對酸梅湯之敘述
,並無誇大不實之情形,至於是否易生誤解,則屬見仁見智之自由心
證。系爭食品已於半年前停產,公司亦將於下個月停止營業,經濟不
景氣,業者難為,且法規曖昧不明,請相關單位建立先審後罰機制供
廠商依循,以免扼殺辛苦奮鬥業者之生機。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代理銷售「○○酸梅湯」食品,於產品外包裝標示如
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高雄縣政府衛
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衛局食字第0九三000九五二二0號函及所
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抽驗物品送驗單、違規案件處理紀錄表、臺北
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三
八五八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酸梅
湯」食品標示內容,宣稱有益治中熱、五心煩熱、霍亂、嘔吐、乾渴
、津痰不通等功能,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
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
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
易生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其
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標示內容係引述元朝古書「飲膳正要」之記載
乙節,縱訴願人所稱屬實,惟系爭食品與前揭古書中所指「烏梅湯」
顯然並非相同食品而具有同等功效,況系爭食品為加工後之食品,即
便「酸梅湯」確有系爭食品標示所述之功能,在對於消費者以該等原
料經加工後之特定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時,如確
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
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
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
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
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
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事,若
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
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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