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三
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一八三五0二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
,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稽查該診所時發現,訴願人
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至七日因疾病分別入
住○○醫院及台北○○醫院期間,對複診患者求診時,以電話指示為
病人診療,並申報○○姓保險對象等三十三筆醫療費用,涉有未經醫
師親自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情事,案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健保北字第0九二二00二九二一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五五0
七七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日訪談訴願人及訴願人診所護士○○○,當場作成談話紀錄後,以
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七四七000號函檢附
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有未經醫師親自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情事,違反醫師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
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一八三五0二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
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
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
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
產人員執行治療。」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五九五八四號
函釋:「主旨:所詢醫師法第十一條有關『山地、離島偏僻地區』之
定義乙案……說明……二、……所稱山地離島偏遠地區係指:(一)
所有山地鄉、(二)所有離島鄉、(三)該地區距離任一醫院之車程
大於一小時以上者。故共計三十個山地鄉、十八個離島鄉及九個其他
偏遠地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推行醫藥分業前訴願人診所少數慢性重型病患,因行動不便,囑家屬
前來診所代領藥品,並未違反醫師法。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偏僻地區有特殊急迫情形,醫師可通訊方式診察處方,訴願人診所糾
紛多,壓力大,盡量減少業務,僅以打肉毒桿菌維持,請求免予處分
。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至七日因
疾病分別入住○○醫院及台北○○醫院期間,經健保局稽查訴願人負
責之○○診所時發現,訴願人於住院期間,對複診患者求診時,涉有
未經醫師親自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情事,且訴願人亦坦白承認,此
有健保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健保北字第0九二二00二九二一號函
、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七
四七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訪談訴願人及○○○護士之
談話紀錄及該診所所提供之病患胡○○○、○○○、○○○、○○○
等人病歷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少數慢性重型病患,因行動不便,囑家屬前來診所代
領藥品,並未違反醫師法,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偏僻地區有
特殊急迫情形,醫師可通訊方式診察處方乙節。按醫師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
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
,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
,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
行治療。」又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
一00五九五八四號函釋:「主旨:所詢醫師法第十一條有關『山地
、離島偏僻地區』之定義乙案……說明……二、……所稱山地離島偏
遠地區係指:(一)所有山地鄉、(二)所有離島鄉、(三)該地區
距離任一醫院之車程大於一小時以上者。故共計三十個山地鄉、十八
個離島鄉及九個其他偏遠地區……」查訴願人診所位於本市中山區,
患者所在地區並無距離任一醫院之車程大於一小時以上之情形,與山
地、離島、偏遠地區之定義不符,且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十
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至七日因疾病分別入住○○醫院及台北○○醫
院期間,未經親自診察,即提供病患醫療服務,已符合前揭醫師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