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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三六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濃湯」(製造日期2003、01、08
      有效日期2005、01、07)食品包裝有「高纖、高鈣、低脂」
      等詞句之營養宣稱,但未有中文營養標示,經臺中縣衛生局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轄內臺中縣烏日鄉○○街○○號之「○○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所」貨架上查獲現場五小包,乃當場製作抽樣或查獲違
      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食
      字第0九二00五九二0四號函檢附前揭現場處理紀錄表、檢體及查
      獲市售食品標示不符規定名冊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0四四
      五00號函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九四六二00號
      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
      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
      八三六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
      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全面回收改善完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三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
      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
      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
      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
      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
      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
      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
      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
      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
      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
      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
      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
    附件一: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
      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
      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 (一 )標
      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
      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
      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
      含量。……」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產品「○○濃湯」,在臺灣市面上銷售已三年,產
      品外袋印刷均在韓國印製,再直接進口,營養標示沒有用中文,而是
      以英文標示,真的不知不可以;另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之理由,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是「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而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
      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此乃第十七條第六(一)
      項,故不符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請明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濃湯」食品,未依規定以中文及通
      用符號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此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檢體及查獲市
      售食品標示不符規定名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訪
      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各乙份及採證相片影本二幀附卷可
      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
      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濃湯」食品
      ,其產品外包裝有「高纖、高鈣、低脂」等詞句之營養宣稱,卻未依
      規定以中文提供營養標示,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查獲之產品外袋印刷均在韓國印製,營養標示沒有用
      中文,而是以英文標示,真的不知不可以及請求從輕發落等節。查依
      本案卷附現場抽驗之檢體包裝相片觀之,系爭產品宣稱「高纖、高鈣
      、低脂」,卻未依規定以中文提供營養標示。又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
      及權益,食品製造廠商自應確實依規定標示,本件中文標示既不完整
      ,自有損消費者健康及權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
      爭產品回收改善完竣,尚非無據。
    五、惟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法條有誤乙節,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系爭「○○濃湯」食品須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以中
      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而訴願人未依規定標
      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始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
      情事,遍查本件卷附資料,「○○濃湯」是否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
      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書
      敘明。又若「○○濃湯」食品並非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
      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則本件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
      範」二之規定,是否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
      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之規定?本件究係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標示事項」抑或同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
      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規定?尚有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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