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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三六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濃湯」(製造日期2003、01、08
有效日期2005、01、07)食品包裝有「高纖、高鈣、低脂」
等詞句之營養宣稱,但未有中文營養標示,經臺中縣衛生局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轄內臺中縣烏日鄉○○街○○號之「○○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所」貨架上查獲現場五小包,乃當場製作抽樣或查獲違
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食
字第0九二00五九二0四號函檢附前揭現場處理紀錄表、檢體及查
獲市售食品標示不符規定名冊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0四四
五00號函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九四六二00號
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
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
八三六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
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全面回收改善完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三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
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
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
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
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
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
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
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
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
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
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
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
附件一: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
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
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 (一 )標
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
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
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
含量。……」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產品「○○濃湯」,在臺灣市面上銷售已三年,產
品外袋印刷均在韓國印製,再直接進口,營養標示沒有用中文,而是
以英文標示,真的不知不可以;另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之理由,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是「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而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
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此乃第十七條第六(一)
項,故不符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請明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濃湯」食品,未依規定以中文及通
用符號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此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檢體及查獲市
售食品標示不符規定名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訪
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各乙份及採證相片影本二幀附卷可
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
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濃湯」食品
,其產品外包裝有「高纖、高鈣、低脂」等詞句之營養宣稱,卻未依
規定以中文提供營養標示,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查獲之產品外袋印刷均在韓國印製,營養標示沒有用
中文,而是以英文標示,真的不知不可以及請求從輕發落等節。查依
本案卷附現場抽驗之檢體包裝相片觀之,系爭產品宣稱「高纖、高鈣
、低脂」,卻未依規定以中文提供營養標示。又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
及權益,食品製造廠商自應確實依規定標示,本件中文標示既不完整
,自有損消費者健康及權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
爭產品回收改善完竣,尚非無據。
五、惟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法條有誤乙節,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系爭「○○濃湯」食品須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以中
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而訴願人未依規定標
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始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
情事,遍查本件卷附資料,「○○濃湯」是否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
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書
敘明。又若「○○濃湯」食品並非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
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則本件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
範」二之規定,是否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
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之規定?本件究係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標示事項」抑或同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
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規定?尚有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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