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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五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四八九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總經銷之「○○鮮體錠」食品,並非進口食品,卻於產品外
      盒包裝標示「進口代理商:○○有限公司」等詞句,涉及標示不實,
      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遂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調查
      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路○○號
      「○○藥局」當場查獲系爭標示不實之食品乙盒,並製作抽驗物品報
      告表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三七
      二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三九四000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
      局辦理,經該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訪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代理人○○○表示系爭食品包裝標示及銷售均由訴願人負
      責,並當場製作訪談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衛食字第0
      九三三000一八七五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四二四七00號函及
      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七五九三00號函囑本
      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及二月十
      八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分別
      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0六0八00號函及
      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一0三00號函檢
      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一
      九四八00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至查獲地點瞭解系爭食品之進貨
      來源,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至查獲地點訪查,查得系爭食品之
      進貨來源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並當場製作食
      品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後,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
      三六0一二五五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
      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六二0二00號函移基隆市
      衛生局辦理,案經該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訪談○○公司代
      理人○○○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代表人○○○
      ,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基衛食壹字第0九三0
      00四九七六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二四八九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並命於文到一個月內回收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
      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該行政處分無效,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於九十三年五月
       四日作成時,系爭食品已被基隆市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銷毀
       ,訴願人或任何人均不可能回收改善系爭食品,原處分顯係無效之
       行政處分。
    (二)依訴願人與系爭食品經銷商之經銷合約書約定,訴願人授權○○公
       司及○○公司經銷系爭食品,實際對外販售且直接對消費者負責並
       提供客戶服務者,係經銷商○○公司而非訴願人,此由系爭食品包
       裝盒上所印製之客服專線係由經銷商○○公司所提供即明。原處分
       機關誤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顯有違誤。
    (三)系爭食品係以○○○醫師所研發之○○○為號召,消費者因
       ○○○之名聲而購買系爭食品,並無誤認系爭食品為進口食品之可
       能。系爭食品包裝上印製○○公司為進口代理商,係因系爭食品之
       原料由外國進口所致,此有○○公司之進口報價單可證,故就系爭
       食品之原料而言,○○公司確係進口代理商,系爭食品標示並無任
       何不實之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總經銷之「○○鮮體錠」食品,並非進口食品,卻於
      產品外盒包裝標示「進口代理商:○○有限公司」等詞句,涉及標示
      不實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盒包裝影本、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三七二00函及所附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0三六00號抽驗物品報告表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衛食字第0九三000一
      八七五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訪談○○公司代理人○○○之
      訪談紀錄表、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
      九三六00六0八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
      衛生調查紀錄、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一
      0三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
      品衛生調查紀錄、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信衛二字
      第0九三六0一二五五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食品衛生查
      驗工作報告表及基隆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基衛食壹字第0九三
      000四九七六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訪談○○公司
      代表人○○○及○○公司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之實際銷售係由經銷商○○公司負責,本件受
      處分人應為○○公司乙節,查系爭食品係由訴願人委由○○公司製造
      後,負責總經銷,並由訴願人提供系爭食品予經銷商○○公司及○○
      公司銷售,系爭食品之包裝及標示內容,則係由訴願人負責,此有前
      揭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訪談○○公司代理人○○○
      之訪談紀錄表、基隆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訪談○○公
      司代表人○○○及○○公司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及訴願人與○○
      公司、○○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等影本各乙份
      附卷可稽,且系爭食品外盒包裝上亦有訴願人為總經銷之記載,故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
      已經銷毀,不可能回收改善,並提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基隆市衛生局
      食品衛生課銷毀食品會勘紀錄為證,惟依該會勘紀錄所載,僅可得知
      係○○公司主動向基隆市衛生局申請銷毀乙批「○○鮮體錠」食品,
      即便當時所銷毀之食品與系爭食品乃同一之食品,然訴願人既為總經
      銷,是否有另外授權其他經銷商銷售及其所銷毀之食品是否即訴願人
      委託製造及銷售之系爭食品之全部,均無從得知,實難逕予認定訴願
      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包裝上印製○○公司為進口
      代理商,係因系爭食品之原料由○○公司自外國進口所致,惟查即便
      訴願人所稱屬實,○○公司亦僅為系爭食品原料之進口商,系爭食品
      外盒包裝標示進口代理商為○○公司,確有導致消費者誤認系爭食品
      為進口食品之嫌,而有標示不實之情形,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並命於文到一個月內回收改善完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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