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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二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四四0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在○○股份有限公司(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樓)所提供之電子商務平臺租用服務之「○○網路藥
妝館」網站(網址: http://xxxxx)刊登「○○左旋C23.8%
高濃縮純液」、「○○-高效保養完美組合」及「○○舒護活泉水/
組」等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網路藥妝館……促銷商品區○
○左旋C23.8%高濃縮純液……○○高效保養完美組合……○○
舒護活泉水/組……客服專線……E-mail ……」及化粧品照片數幀
、價格等資料,案經民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檢舉,由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八三三四五0二號函
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查明系爭化粧品廣告係由訴願人刊
登,並非○○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委刊,遂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0一四00號函檢附系爭違規廣告影本
移送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松衛
三字第0九三六00一二二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
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
九三三0四四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二月三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
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
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
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
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
一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
管理乙案……說明……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
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復據同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
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
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所指之化粧品廠商,故非該條
文之適用對象。
(二)原處分機關之廣告許可函其中一項:「廣告核准類別」一欄,清楚
標示報紙、雜誌、海報、傳單為核准類別,並無提及有關網路此項
核准類別,可知網路並無相關條文可供遵循。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中正區衛生
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0一四00
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松
衛三字第0九三六00一二二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
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訴願人於刊登系爭廣告前
即應先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廣告。查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
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在網站上刊登,其違規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指之化粧品廠商,故非該條
文之適用對象及網路並無規範可資遵循等節,惟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之立法體系以觀,其第二章為輸入及販賣,第三章為製造,是該條
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化粧品廠商」,應指製造、輸入及販賣
之業者而言。訴願人主張其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指之化粧品廠商
,顯係誤解。又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
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訴願人主張並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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