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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三三五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網址:http://xxxxxl)刊登「○○
滋潤修護夜霜」之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豐富維生素A的玫
瑰果油及○○油……玫瑰果油具有消除疤痕和麻點、防止皮膚老化、
減輕色素沈著、重新保濕乾燥的皮膚、減輕斑紋等功效……○○油:
含亞油酸及維他命F,是皮膚必需的脂肪酸,對乾燥脫皮的肌膚很有
效用、能激勵細胞再生功能、防止皺紋產生、強化結締組織功能……
可防老化、助年輕、降血壓、精神分裂、關節炎、肌肉多重硬化症等
……」等詞句,並具有線上訂購功能,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
0三三二九九八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八五
四九六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一九五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
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
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三三五二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
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
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
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
一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
管理乙案……說明……二、……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網路上放置相關之產品樣式型錄及價格,就如同一般超商或
零售商將化粧品陳列於櫃上供不特定人選購,其並非屬於廣告行為;
虛擬網路商店有其特殊性,就商品之販售而言,與實體店面無異,自
不可將商品資料之上架解釋為「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三二九九八號函及所附系
爭廣告影本、監控違規網路廣告監測紀錄表、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
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一九五00號函及所附
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
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訴願人刊登
之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在網站上刊載,其
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之商品販售並非廣告行為乙節,惟查,網路商
店之性質即係提供業者或民眾刊登所販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之管道,並
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閱覽,達到招徠消
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行為。本件訴願人在網路刊登商品資訊,
系爭化粧品廣告刊登有產品名稱、用途、價錢,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認定網路廣告係屬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訴願
主張本件並非廣告行為,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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