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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三三五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網址:http://xxxxxl)刊登「○○
      滋潤修護夜霜」之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豐富維生素A的玫
      瑰果油及○○油……玫瑰果油具有消除疤痕和麻點、防止皮膚老化、
      減輕色素沈著、重新保濕乾燥的皮膚、減輕斑紋等功效……○○油:
      含亞油酸及維他命F,是皮膚必需的脂肪酸,對乾燥脫皮的肌膚很有
      效用、能激勵細胞再生功能、防止皺紋產生、強化結締組織功能……
      可防老化、助年輕、降血壓、精神分裂、關節炎、肌肉多重硬化症等
      ……」等詞句,並具有線上訂購功能,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
      0三三二九九八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八五
      四九六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一九五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
      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
      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三三五二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
      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
      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
      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
      一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
      管理乙案……說明……二、……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網路上放置相關之產品樣式型錄及價格,就如同一般超商或
      零售商將化粧品陳列於櫃上供不特定人選購,其並非屬於廣告行為;
      虛擬網路商店有其特殊性,就商品之販售而言,與實體店面無異,自
      不可將商品資料之上架解釋為「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三二九九八號函及所附系
      爭廣告影本、監控違規網路廣告監測紀錄表、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
      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一九五00號函及所附
      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
      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訴願人刊登
      之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在網站上刊載,其
      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之商品販售並非廣告行為乙節,惟查,網路商
      店之性質即係提供業者或民眾刊登所販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之管道,並
      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閱覽,達到招徠消
      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行為。本件訴願人在網路刊登商品資訊,
      系爭化粧品廣告刊登有產品名稱、用途、價錢,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認定網路廣告係屬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訴願
      主張本件並非廣告行為,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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