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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二六0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販售之「○○茶」食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時報第
    二十四版刊登「○○網○○一日遊」廣告,內容述及「……辣木……對高
    血壓、頭痛、發燒、支氣管炎、壞血症、黏膜炎、貧血等症狀有所幫助…
    …能夠改善痛風、風濕、腫大、便秘的擾人問題……只要是○○網會員…
    …當月購買二瓶○○茶(上圖,業者提供)就可免費參加『○○一日遊』
    ……購買三瓶○○茶則可攜伴一同前往……」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
    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經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查獲後,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南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三一一00號函移本
    市內湖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
    二六0六五九000號函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處理。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食品衛生
    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00八00
    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0二六0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距原處分機關發
      文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郵寄系
      爭處分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訴願人地址之「銓達大樓
      管理中心」收發章,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是系爭處分
      書送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
      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時報記者未經訴願人審核即予撰寫刊登,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訴願人既無過失,則不得處以行政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時報第二十四版刊登如事實
      欄所述廣告內容,此有本市南港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南
      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三一一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中
      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00八00
      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
      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且於調查紀錄中,代理人○○○稱系爭宣傳廣
      告資料確係該公司交由○○時報記者撰寫,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廣告係○○時報記者未經訴願人審核即予撰寫
      刊登,訴願人既無過失,則不得處以行政罰乙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系
      爭食品廣告,其廣告詞句影射食用「辣木」食品,具有改善高血壓、
      頭痛、發燒、支氣管炎、壞血症、黏膜炎、貧血、痛風、風濕、腫大
      、便秘等功效,其整體表現已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
      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再按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要件之禁止規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復於
      調查紀錄自承本件違規廣告資料係由其提供,亦為廣告之受益人,自
      難謂其無過失,依法應予處罰。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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