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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
    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五五八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在本市○○假日花市發放「○○茶」食
    品廣告單張及試用包,其廣告單張內容載有「○○茶是二十一世紀人體健
    康的植物良品 常飲延年益壽永保青春健康功能......:排除體內污穢..
    ....桑葉具有類似人蔘的神益與抗衰老作用......具有穩定神經系統功能
    的作用,能緩解生理變化......能降低體內超氧化物趨化鋂的活性,阻止
    體內超氧化物的生成,減少或消除已經產生並積滯于肌體皮膚或內臟中的
    脂褐質,從而延長肌體的壽命。......新鮮桑葉煎劑對金黃葡萄球菌、大
    腸桿菌、綠膿桿菌等具有抗菌作用。同時對高血糖之病態動物會使血糖下
    降,又能促進人體蛋白質之合成,排出體內膽固醇及降低血脂。......遵
    循老祖先所流傳下來的古法研製,以有機的天然植物......綜合而成天然
    的飲品......達到排毒、去酸的效果,進而提昇人體免疫力......○○茶
    館 臺北市○○路○○號○○樓 電話:xxxxx/xxxxx 手機: xxxxx」
    等詞句,案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市文衛二
    字第0九三六0一一六三00號函移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該所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並以九十三年三月四
    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0三一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表及相
    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
    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
    一五五八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七日、四月十三日補
    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
      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排毒素
      。分解有害物質。 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
      ..增加血管彈性。......」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宣傳單內容並無述及系爭食品具醫療效果,而是對桑葉本身
      做一般性說明,而上述的說明取自於一般的網路資料,因為本產品的
      內容物中有桑葉,而一般消費者對桑葉的使用都不甚了解,所以才附
      此一般性的論述,並無強調此飲品有任何效果。內容說明如下: 、
      「桑葉具有類似人蔘的神益與抗衰老作用」一詞,其已說明為「類似
      」,並非「含有」。 、「具有穩定神經系統功能的作用」及「排出
      體內膽固醇及降低血脂」等詞,因宣傳單標明系爭食品為沖泡之飲品
      ,與「煎劑」有顯著之差別。 、前述提及之效用,係由研究者發表
      之文獻轉記而來,僅為證明系爭食品所具成分係經科學研究之事實。
      訴願人只是介紹給消費者作參考,非故意觸法,亦已修正其內容,盼
      能體諒系爭食品處於試用宣傳階段,並無販賣行為而免予罰款。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加味桑葉茶」食品,於廣告單張上載如事實欄所
      述之內容,有系爭食品廣告單張、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二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又系爭產品僅係食品,其得否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
      之上述廣告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
      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資料取自於一般的網路資料,係由研究者發表之文
      獻轉記而來,僅為證明系爭食品所具成分係經科學研究之事實云云,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
      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查本件系爭食品廣告,其廣告詞句影射食用「加味○○茶」
      食品,具有穩定神經系統功能的作用、降低體內超氧化物趨化鋂的活
      性、阻止體內超氧化物的生成、延長肌體的壽命、對金黃葡萄球菌、
      大腸桿菌、綠膿桿菌等具有抗菌作用、使血糖下降、又能促進人體蛋
      白質之合成、排出體內膽固醇及降低血脂等功效,其整體表現已涉及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業說明如前。訴願人之宣傳單張內容係對桑葉本身做
      一般性說明乙節縱然屬實,惟該等研究及資料亦係針對桑葉功能之研
      究或報告,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產品所具功能之研究報告,本件
      訴願人宣稱含有穩定神經系統、抗菌作用、血糖下降、排出體內膽固
      醇及降低血脂等功能,並宣傳桑葉之功效,實即影射食用其產品即可
      獲得其所宣傳之功效,整體表現顯已涉及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關於系爭食品處於試用宣傳階段,
      並無販賣行為乙節,卷查廣告行為係藉由發送廣告單張及試用包等行
      為,而將商品之訊息散布予不特定人知悉,以達到宣傳或使消費者購
      買之目的,況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係卸
      責之詞,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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