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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二四二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報○○版刊登「○○粉」食
品廣告,其內容載以:「天賜的保健兼治聖果-○○......○○(○○)
果中的賽洛寧原和賽洛寧......使蛋白質活化,延續生命的必需物質,以
協助機能不正常的細胞回復到正常狀態,或幫助受損細胞恢復功能......
目前國內僅獨家代理銷售百分之百粉末之○○粉......○○國際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樓,電話 xxxxx。
」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粉」產品有上述之效能,涉及誇大不實
或易生誤解,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食字
第0九二00五一二九三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八一五一00號函囑臺北市信
義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信衛二字
第0九二六0七一一三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
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二三八二四二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
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
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
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內容係轉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日報記者○○○之專
題報導之部分內容,且該內容係引述美國生化學家○○○博士之研究
,並有國內外專家之臨床實驗說明書等可證明,絕無誇大之詞。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銷售「○○粉」食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詞句,
整體表現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食字第0九二00五一二九三號函及所附九十二
年十一月報章雜誌、電臺、電視、網路食品(健康食品)違規廣告紀
錄表、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信
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一一三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訪
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
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
本件訴願人刊登系爭「○○粉」食品廣告,內容載有影射系爭產品內
含使蛋白質活化,延續生命的必需物質,可協助機能不正常的細胞回
復到正常狀態或幫助受損細胞恢復功能等詞句,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
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轉載自○○日報專題報導之部分內容,
且該內容係引述美國生化學家○○○博士之研究,並有國內外專家之
臨床實驗說明書等可證明,絕無誇大之詞云云。惟查,訴願人上開主
張縱令屬實,然訴願人所指之相關專題報導或國內外學者專家之研究
成果亦係針對「○○果」本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果加工後
之特定產品所具效能之研究報告。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
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
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
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
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
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
,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
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
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
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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