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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0五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營業地址設於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
,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在所屬網站上(網址:http://xxxxx)刊登廣告促
銷菸品,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及「......產品介紹......聲明 本網
站價格僅供參考,交易以當日報價為主,產品包裝與規格以現場實品為主
。請來電詢問詳情xxxxx(十線)......○○雪茄(○○ Cigar )......
產品定位:精緻純手捲雪茄 雪茄規格......產品介紹 本雪茄是以純古
巴雪茄種子在宏都拉斯網式有機種植......捲製雪茄的部分,不論茄衣、
茄套以及茄心都是由多年經驗的專業捲煙師傅們純手工捲製而成,暢銷歐
美,絕無紙類茄衣、茄套及茄芯(心)。......產品賣點1純手工捲製
2古巴純種菸葉 3純雪茄葉,不含紙仿茄衣4獨家配方口味 5茄衣-
蘇門答臘茄衣 6○○(○○)已是世界知名品牌,此乃姊妹商品 ○○
雪茄與便利商店現售雪茄比較圖 品牌○○ 售價NT/枝 $38.00......
聯絡我們......○○股份有限公司......」等詞句。案經民眾向臺北市中
正區衛生所檢舉,經該所上網稽查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並製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後,以同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
九三六00九五六00號函將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電腦網際網路刊登菸品廣告,違反菸害防制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0五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
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
、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
或物品為宣傳。」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
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
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一八三一五號公
告:「主旨:公告菸品廣告以電腦網際網路為之者,應以違反菸害防
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本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衛署保字第
八六0五五一二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三應予刪除。依據:菸害防制法
第九條第一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網站內容僅在介紹訴願人公司,訴求對象為上下游廠商,並非一
般消費者,故並非廣告行為。該網站之公司簡介與產品目錄,如同圖
書館之資料庫查詢,絕無圖利行為及宣告大眾之意圖。且從系爭雪茄
與其他產品目錄並列,並無特製首頁、價格、購買方式等,更可知其
非廣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以促銷菸品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訪談訴
願人代表人○○○之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及系爭廣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
站內容係公司簡介與產品目錄,如同圖書館之資料庫查詢,並無圖利
行為及宣告大眾之意圖,訴求對象為上下游廠商,並非一般消費者,
且系爭雪茄與其他產品目錄並列,並無特製首頁、價格、購買方式等
,故並非廣告云云。按廣告行為係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
散布予不特定人知悉,以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而網路
商店之性質即係提供業者或民眾刊登所販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之管道,
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閱覽,達到招徠
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此一行為自屬廣告行為。本件訴願人在網路刊登
之菸品廣告,載有產品名稱、產品之規格、來源、成分、價格及賣點
等說明之文字與圖畫,並提供訴願人之公司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聯
絡資訊,並載明「請來電詢問詳情 xxxxx(十線)」,以向不特定之
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其以傳播媒體散布或傳達有關菸品訊息於消
費大眾,業已該當菸品廣告之構成要件,至臻明確,實難謂系爭網站
僅單純為產品目錄與公司簡介,而非促銷菸品之廣告。是訴願理由所
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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