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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
    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三九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原任職於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自該院離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醫事檢
    驗師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醫事檢驗師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於歇業之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爰依同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三
    九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
    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醫事檢驗師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歇業、
      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
      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衛三字第0九三0五九六七五0
      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醫事檢驗師......委任事宜....
      ..公告事項: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
      00號公告事項第六點第九款增訂......(十七)醫事檢驗師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為醫事檢驗師法有關罰責之執行機關,亦是臺北市立和
       平醫院之直屬上級單位,理應更有責任督導、告知下屬基層醫療工
       作人員遵守法規,避免遭受重罰。
    (二)原處分機關雖在執業執照背面蓋有「離職十日內辦理註銷」小戳章
       ,但未蓋於執照正面明顯易見之處,且戳章字樣更小,易被漏視、
       忽略,對於執照持有者,無實質之告知作用。
    (三)訴願人於和平醫院服務滿二十五年,申請退休,也無意再投入職場
       。因不是更換職場,再做醫檢工作,所以不知退休也要辦理執業執
       照之註銷。延遲辦理註銷手續,實非故意,請從輕裁罰。
    三、卷查訴願人原任職於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離職
      ,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之違規
      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請書、臺北
      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和醫人離證字第一二七號離職
      證明書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至訴願人主張於和平醫院服務
      滿二十五年,申請退休,不知退休也要辦理執業執照之註銷乙節,經
      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之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上均用黑色粗體加註「
      離職十日內請到衛生局辦理註銷」之字樣,實已盡告知義務,此有原
      處分機關執業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又訴願人身為醫事檢驗師,為從事
      專業之人員,對相關執業之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不得推諉
      不知,並邀免責,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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