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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0三五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整復中心」
負責人,該中心並非醫療機構,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在網路(http
://xxxxx...... )刊登「○○整復中心 地址:北市士林區○○○路
○○段○○號○○樓 服務電話:xxxxx 預約電話: xxxxx......服
務時間:am10:00-pm9:30......香療......本人從事民俗療法之經絡
推拿工作已十四年經驗,偶然機緣夢境中得仙佛指教,用香腳幫患者
點穴治療病痛,有立竿見影之功效......特別在一般慢性病或血液循
環障礙引起之症狀,如中風後復健、顏面神經恢復、腰酸背痛、長期
失眠、偏頭痛......等,經治療後確有立竿見影之功效......」違規
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三六000六八00號函送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查
處。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派員赴訴願人營業地址現場稽查,
並於一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製作談話紀錄後,於同日以北市士衛三
字第0九三六00一四七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
核屬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0三五八一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前開行
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七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
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
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
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
: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
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 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
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
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
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
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行為時)第
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一五九五七號函釋:「主旨
......網路上所刊登之用語,是否違反醫療廣告相關規定乙案......
說明:......二、按醫療法(行為時)第八條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
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案
揆諸其網頁用語......其欲招徠......患者前往醫療之意圖甚明。」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網頁內容純屬民俗療法香療之相關介紹,並無聯絡電話或地址,
亦無商業利益,並非廣告行為,且訴願人經指正後已立即改善該網頁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
五六號公告意旨,民俗療法只要廣告內容不涉及醫療,即不違反行為
時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系爭網站內容並非醫療廣告,故無違反前
揭規定之問題。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在網路(http://xxxxx ...... )刊
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此有本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三年
一月五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三六000六八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
告影本、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
三六00一四七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醫藥政管理檢查
工作日記表、同年一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上述廣告內容載有「○○整復中心,
地址:北市士林區○○○路○○段○○號○○樓 服務電話: xxxxx
預約電話:xxxxx ......服務時間:am10:00-pm9:30......香療....
..本人從事民俗療法之經絡推拿工作已十四年經驗......用香腳幫患
者點穴治療病痛,有立竿見影之功效......特別在一般慢性病或血液
循環障礙引起之症狀,如中風後復健、顏面神經恢復、腰酸背痛、長
期失眠、偏頭痛......等,經治療後確有立竿見影之功效......」等
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
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
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
由主張系爭廣告並非商業利益乙節。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訴願人
就其前揭主張既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系爭廣告係以訴願人之名義所委刊,且系爭廣告利益歸屬於訴願人,
自應認屬訴願人之廣告,是訴願主張不足為採。
四、又訴願人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
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民俗療法只要廣告內容不涉及醫療,即不
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系爭網站內容並非醫療廣告,故
無違反前揭規定之問題云云。按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例如
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
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
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是訴願人所從事之業務非屬醫療管理行為
,惟依前開公告,訴願人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
行為時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系爭廣告既經認
定屬醫療廣告,自與前開規定有違。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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