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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0三一八七0一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報第○○版刊
登「調整出漂亮好臉型 瘦臉、小臉蛋、鵝蛋臉、明星臉的專家○○
是臉型的專家,如圓臉、方臉、臉太胖、太瘦、顴骨太高、腮骨太寬
、雙下巴浮腫、下垂,均可自然調整出完美臉型,無針藥、無醫療行
為,可正常上班。 ○○機構 ○○店xxxxx免費諮詢專線:xxxxx」
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違規廣告
監控計畫-平面媒體監視子計畫」監測查獲,由該署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一七八二六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八七五七四0
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訪
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同日以北
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0二九二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訴願人所刊登之醫療廣告,訴願人既
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
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0三一八
七0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
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
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
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
: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
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
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
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
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二五四八二號函釋:「....
..說明:......二、按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妝
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本案依所附
○○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於○○時報刊登之廣告內容『輪廓塑型、
變成瓜子臉、調整異常生長顴骨、通暢血液與循環系統、減少細胞間
液......』等詞句,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仍請依法處理。」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中並未有任何醫療行為之描述,亦無能治癒何種病症之描述
,自非醫療廣告。訴願人經營美容服務業,僅以一般坊間美容按摩方
式達到緊膚作用,既未使用儀器或交付藥品,亦無侵入性行為,與醫
療行為無涉。且綜觀全文亦可知悉訴願人為美容業,而非醫療機構,
何來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況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按摩、推拿等均非醫療管
理之範圍與行為,則訴願人從事美容按摩及廣告,何來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之可能?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
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一七
八二六號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監視計畫」平面媒體
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0二九二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
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
十年四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二五四八二號函釋意旨,美容
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粧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
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是其廣告內容若有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調整出漂亮
好臉型 瘦臉、小臉蛋、鵝蛋臉、明星臉的專家......圓臉、方臉、
臉太胖、太瘦、顴骨太高、腮骨太寬、雙下巴浮腫、下垂,均可自然
調整出完美臉型......」等文句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已屬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中並
無醫療行為或治癒病症之描述,並非醫療廣告;及訴願人僅以一般坊
間美容按摩方式達到緊膚作用,與醫療行為無涉等情,顯屬誤解法令
,不足為採。準此,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
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
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按摩等均非醫療管理之範圍與行為,訴
願人從事美容按摩及廣告,何來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可能云云。查
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
六號公告意旨,係指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例如藉按摩等方
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是本件
若依訴願人所稱其係以按摩方式從事調整臉型之業務,則非屬醫療管
理行為,惟依前開公告,訴願人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
外,依行為時醫療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仍不得為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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