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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八六一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整復中心」
      負責人,該中心並非醫療機構,惟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在網路(http
      ://xxxxx......)刊登診療照片並載有「香療-失眠 香療-腦性麻
      痺 香療-肩酸痛 服務時間:am10:00-pm9:30......○○整復中心
      地址:北市士林區○○○路○○段○○號○○樓 服務電話: xxxxx
      預約電話:xxxxx ......※列印此頁可享來店免費看診一次」違規醫
      療廣告乙則,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衛
      醫字第0九三三0三0一一五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五七二三0二號函囑本市
      士林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
      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同日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一三0二
      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
      核屬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且以訴願人曾於九十三年一
      月二日在系爭網站刊登一則違規醫療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
      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0三五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在案,乃認定訴願
      人本件係屬第二次違規,爰依行為時醫療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八六一二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前開行政處分書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九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
      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
      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
      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
      :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
      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 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
      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
      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
      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
      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行為時)第
      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違規
      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
      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
      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
      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
      ,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
      計次。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 第二次:處以二萬元罰鍰(折
      合新臺幣六萬元)......第三次:處以五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十五
      萬元)......」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一五九五七號函釋:「主旨
      ......網路上所刊登之用語,是否違反醫療廣告相關規定乙案......
      說明:......二、按醫療法(行為時)第八條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
      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案
      揆諸其網頁用語......其欲招徠......患者前往醫療之意圖甚明。」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二、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
      、藥師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
      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十二)本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反事實│法 條│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備│
    │ │    │   │(新臺幣:元│       │  │ │
    │次│    │依 據│)或其他處罰│(新臺幣:元)│對象│註│
    ├─┼────┼───┼──────┼───────┼──┼─┤
    │2│一、刊登│第六十│一、處五千元│第一次:處以新│負責│ │
    │6│ 法定內│條  │ 以上五萬元│ 臺幣一萬五千│醫師│ │
    │ │ 容以外│第七十│ 以下罰鍰。│ 元,如有醫療│  │ │
    │ │ 之醫療│七條 │ ......  │ 法第七十七條│  │ │
    │ │ 廣告。│   │      │ 第二項各款情│  │ │
    │ │二、擅自│   │      │ 形之一者,並│  │ │
    │ │ 變更核│   │      │ 應從重裁處。│  │ │
    │ │ 准之廣│   │      │第二次:處以新│  │ │
    │ │ 告內容│   │      │ 臺幣六萬元,│  │ │
    │ │ 者。 │   │      │ 如有醫療法第│  │ │
    │ │    │   │      │ 七十七條第二│  │ │
    │ │    │   │      │ 項各款情形之│  │ │
    │ │    │   │      │ 一者,並予停│  │ │
    │ │    │   │      │ 業或撤銷開業│  │ │
    │ │    │   │      │ 執照。   │  │ │
    │ │    │   │      │第三次:處以新│  │ │
    │ │    │   │      │ 臺幣十五萬元│  │ │
    │ │    │   │      │ ,如有醫療法│  │ │
    │ │    │   │      │ 第七十七條第│  │ │
    │ │    │   │      │ 二項各款情形│  │ │
    │ │    │   │      │ 之一者,並予│  │ │
    │ │    │   │      │ 停業或撤銷開│  │ │
    │ │    │   │      │ 業執照。  │  │ │
    │ │    │   │      │第四次:處以新│  │ │
    │ │    │   │      │ 臺幣十五萬元│  │ │
    │ │    │   │      │ ,如有醫療法│  │ │
    │ │    │   │      │ 第七十七條第│  │ │
    │ │    │   │      │ 二項各款情形│  │ │
    │ │    │   │      │ 之一者,並予│  │ │
    │ │    │   │      │ 停業或撤銷開│  │ │
    │ │    │   │      │ 業執照處分;│  │ │
    │ │    │   │      │ 其情節重大者│  │ │
    │ │    │   │      │ ,應並予撤銷│  │ │
    │ │    │   │      │ 開業執照。 │  │ │
    ├─┼────┼───┼──────┼───────┼──┼─┤
    │2│非醫療機│第五十│一、處五千元│處罰額度比照右│負責│ │
    │7│構,不得│九條 │ 以上五萬元│開原則辦理  │人 │ │
    │ │為醫療廣│第七十│ 以下罰鍰。│       │  │ │
    │ │告。  │八條 │二、醫師依醫│       │  │ │
    │ │    │   │ 師法規定懲│       │  │ │
    │ │    │   │ 處。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網頁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
       0九三三0三五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所處分之廣告內容相同,只
       是舉發單位與時間不同,造成一案兩罰。
    (二)系爭網頁係載明「列印此頁可來店免費看診一次」,原處分機關卻
       於系爭處分書嚴重更改事實為「列印此頁可來店看診一次」,與事
       實不符;又系爭網站之照片只是體驗者見證案例,內容並未說明治
       療功效,何以會觸犯醫療法?況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
       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民俗療法只要廣告
       內容不涉及醫療,即不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系爭網
       站內容並非醫療廣告,故無違反前揭規定之問題。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在網路(http://xxxxx......)刊登
      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此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
      月二日衛醫字第0九三三0三0一一五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
      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一三
      0二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上述廣告內容除載有「香療-失眠 香療
      -腦性麻痺 香療-肩酸痛 服務時間:am10:00-pm9:30......○○
      整復中心 地址:北市士林區○○○路○○段○○號○○樓 服務電
      話:xxxxx 預約電話:xxxxx ......※列印此頁可享來店免費看診一
      次」等文句外,並分別於「香療-失眠 香療-腦性麻痺 香療-肩
      酸痛」文字處佐以診療照片,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行為時醫
      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
      告。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之照片僅係體驗者見證案例,內容並未說明
      治療功效,未觸犯醫療法乙節,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訴願人既
      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係載明「列印此頁可來店免費看診一次」,
      系爭處分書卻載為「列印此頁可來店看診一次」,與事實不符乙節。
      按行政處分除因有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而當然無效者外,原則上並不因
      而無效。是以,行政處分如僅有文字記載錯誤或數字計算有誤等情形
      之輕微瑕疵,於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八六一二00號行政處分書說明
      二事實欄所載:「緣受處分人......於網站......刊登......列印此
      頁可享來店看診一次......」經徵諸卷附系爭廣告內容,前揭行政處
      分書關於「列印此頁可享來店看診一次」部分確有脫漏「免費」二字
      ,應屬文字之誤載。惟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業說明如前,原處分書雖
      有前開文字誤寫之輕微瑕疵,並無礙於原處分之效力。
    四、又訴願人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
      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民俗療法只要廣告內容不涉及醫療,即不
      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系爭網站內容並非醫療廣告,故
      無違反前揭規定之問題云云。按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例如
      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
      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
      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是訴願人所從事之業務非屬醫療管理行為
      ,惟依前開公告,訴願人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
      行為時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系爭廣告既經認
      定屬醫療廣告,自與前開規定有違。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核不足
      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0三五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所處分之廣告內容
      相同,只是舉發單位與時間不同,造成一案兩罰云云。按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所揭示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關於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
      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關於違規廣
      告次數之認定,係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
      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
      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
      者,不予計次。卷查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經宜蘭
      縣政府衛生局所查獲,而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三三0三五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所處分之違規醫療廣告,雖
      與本件系爭廣告均刊登於系爭網站,惟係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查獲,且
      廣告內容不盡相同,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三三0三五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刊登該
      二則違規醫療廣告,核屬前後不同之二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又前
      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送達,依前揭函釋之違規醫療廣告
      次數認定原則,訴願人刊登本件系爭違規醫療廣告行為,核屬第二次
      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在系
      爭網站刊登一則違規醫療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0三五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分訴願人
      在案,本件係屬第二次違規,乃依首揭規定及函釋,處以訴願人二萬
      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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