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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
衛三字第0九三三0三二九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內科醫師,原執業於本市○○醫院,
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迄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辦理醫師歇業備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違反醫師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0三二九
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本件行政處分書於
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
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聞知有該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接到臺北市○○醫
院寄來之離職證明後,便立即赴臺北市醫師公會辦理登記後,再趕往
原處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前往原處分
機關辦理歇業登記時,曾向承辦人員報告訴願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六
日始收到離職證明。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內科醫師,原執業於本市○○醫院
,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該院離職,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醫師歇業備查登記,此有臺北市醫療機構(
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未依規定於歇業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之違章事實應可認定。至訴願理
由主張從未聞知醫師法有該項規定、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始收到離職證
明乙節,按醫師為從事專業之人員,對執業、停業、歇業之規定,自
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訴願人自難推諉不知,另據前開醫師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至是否須檢附離職證明文件,查醫師法
並無明文規定,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自本市○○醫院
離職,依前開規定,自應於離職之日起三十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尚非訴願人所認尚須於九十三年
一月六日收到離職證明後始可辦理登記,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法定期限申辦醫師歇業備查登記,爰依前
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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