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
    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三七七六九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店」負責人,
    訴願人○○○係該藥妝店藥物管理人,訴願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衛署藥輸字第 xxxxx號、批號MA0七、有效日期二00四年四
    月二日)藥品,已超過有效期間,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四月
    七日在訴願人營業場所陳列架上當場查獲系爭已逾有效日期之藥品二盒,
    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
    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四二四九00號函檢附前揭
    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違反藥事法第二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三三八六五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以訴願人○○○為
    「○○店」之藥物管理人,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三三八六五0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三萬
    元罰鍰。訴願人等二人均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依藥事法第九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三七七六九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等二人
    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二十一條第六
      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六、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第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
      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
      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至訴願人店內抽驗藥品及化粧
      品,因當時正值盤點,有許多貨品均早已裝箱整理放置於倉庫等廠商
      來取回,只因一時疏忽,而遺漏二盒系爭藥品於陳列架之後側,並非
      有意販售劣藥。
    三、按訴願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衛署藥輸字第 xxxxx號
      、批號MA0七、有效日期二00四年四月二日)藥品,已超過有效
      期間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藥品外盒包裝影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
      三年四月七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市中衛三
      字第0九三六0四二四九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訪談訴
      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二人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係因一時疏忽而遺漏二盒已超過有效期間之藥品於陳
      列架之後側,並非有意販售劣藥乙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在案。本件訴願人等二人既分別為藥妝店之經營業者及藥物管
      理人,自應重視管理藥物品質及使用安全,以維護國民健康,是本件
      訴願人等二人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況本件
      訴願人等二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作為義
      務,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等二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復
      於訴願理由中自承本件違規事實係因其一時疏忽所致,自難謂其無過
      失,依法應予處罰。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等二人各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及復核決
      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