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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二月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五四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之化粧
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科技清潔護理系列真原活膚乳液……◎建
議售價: 600元◎產品規格:200ml/瓶……真原活膚乳液含有微量元
素、活性銀粒子及植物精華……能潤澤肌膚表層……能充分滋養肌膚
……」等詞句,並具有線上訂購功能,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
六00三一000號函移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三六
00四二六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雖於事前申請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惟與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且未重新申
請核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
0五四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三十日及
七月二十一日分別補充訴願資料及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
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
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
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
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二、…
…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
,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
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網路登載之廣告,已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以衛署中部
粧廣字第九二0二0一一號核准在案,而網址所登載之內容係屬活性
銀、真原素之科學新知,及真原活膚乳液產品內容說明,核其內容非
以招徠顧客為目的,顯非廣告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中山區衛生
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0三一000號函
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松
衛三字第0九三六00四二六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訪
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系爭
廣告,與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即擅自在網站上刊載,
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核准,其內容並
非廣告行為乙節,查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廣告內容與核准之化粧品
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衛署中部粧廣字
第九二0二0一一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乙份在卷可憑,且訴願人亦未
重新申請核可,自難邀免責;另查網路商店之性質即係提供業者或民
眾刊登所販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之管道,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
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閱覽,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
行為。本件訴願人在網路刊登商品資訊,系爭化粧品廣告刊登有產品
名稱、用途、價錢、規格,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
屬廣告行為,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
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認定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訴願主張本件並非廣告行
為,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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