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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
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六二一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 」食品,涉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在○○晚報
第十四版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圖片及「○○購物○○嚴選
……可……幫助入睡……在忙碌、緊張壓力中,也不怕失眠……○○
市價 $8,000○○價$3,780分期價$375×12期壓力、緊張讓現代人的
睡眠品質及時間都不好,食用○○可……讓我們在有限的睡眠時間內
達到真正深層睡眠……送○○ ……」等詞句,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二00三五一
八八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二0五六00號函囑本市
內湖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訪談○○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台北分公司)代理人○○○,
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乃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七九四00號函檢附談
話紀錄等資料,移請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案經該所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
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五三四
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五
八九八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00五二
七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案內『○○』產品廣
告述及『……再(在)忙碌緊張壓力中,也不怕失眠……壓力緊張讓
現代人的睡眠品質都不好,食用○○ ……讓我們在有限睡眠時間內
達到真正深層睡眠……』等語,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前開廣告有涉及易生誤
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六
二一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
能者……」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00五二七號函
釋:「……說明……二、案內『○○ 』產品廣告述及『……再(在
)忙碌緊張壓力中,也不怕失眠……壓力緊張讓現代人的睡眠品質都
不好,食用○○ ……讓我們在有限睡眠時間內達到真正深層睡眠…
…』等語,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在撰擬前曾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規避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詞句,且未涉及療效及宣稱能治療失眠,應非屬涉及易
生誤解之詞句。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卷查九十二年八月六
日○○晚報第十四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違規事實,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二00三五一
八八號函及所附報章雜誌不妥廣告剪報表、系爭食品廣告影本、本市
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七
九四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訪談○○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理人○○○之談話紀錄、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五三四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依
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
五號公告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00五二七號函
釋意旨,系爭產品廣告之內容實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尚非無據。
四、惟查對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之處罰,應以對
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之違規行為人為裁罰對象。經查卷附○○公司○○分公
司所提供予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之訴願人與○○公司○○分公司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所載略以:「……一、合
作方式甲(即訴願人)、乙(即○○公司○○分公司)雙方同意,由
甲方負責商品及相關宣傳素材之提供,乙方負責製作相關之節目及(
或)廣告,經由包括但不限於電視、廣播、書刊、DM、網路等媒體
通路為公開播送及(或)刊載……三、……甲方報價單所列商品一經
乙方選定為本契約行銷商品之標的……於契約期間,甲方同意授權乙
方為……行銷『標的商品』之獨家總代理及經銷商……甲方應提供乙
方『標的商品』相關之企宣素材及相關資料……俾乙方……製作相關
行銷材料,包括但不限於電視……或於平面媒體使用之廣告……九、
商品及廣告內容甲方保證提供乙方之『標的商品』及其……提供之廣
告圖片及企宣材料……絕無任何……違反法令相關情事……乙方有權
就甲方所提供之宣傳素材、樣品,加以重製、改作及編輯,並得公開
播送……及刊載於平面媒體……倘有任何第三人或公務機關出面主張
前項情事,概與乙方無涉,甲方應負責解決之。如因而致乙方權益受
損時,由甲方負全部損害賠償及民、刑事責任。如乙方因此受到有關
主管機關處罰亦同……」再查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
日訪談○○公司○○分公司代理人○○○之談話紀錄所載略以:「…
…問: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於○○晚報第十四版所刊登銷售之『○○』
等商品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刊登?答:該商品廣告確由本公司所刊
登。……」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
代表人○○○之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
獲○○購物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晚報第十四版刊登『○○』產品
廣告……有何說明?答:(一)該產品廣告詞句是本公司所提供……
」是以,本件系爭廣告之宣傳素材,雖係由訴願人所提供,惟系爭廣
告卻係由○○公司臺北分公司所製作與刊登;且據前開契約所示,○
○公司○○分公司為系爭產品之獨家總代理及經銷商,故系爭廣告之
利益除訴願人外,亦歸屬於○○公司○○分公司。準此,本件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廣告行為人,即應受處分者
應係○○公司○○分公司,而非訴願人,雖渠等約定由訴願人保證提
供予○○公司○ v分公司之廣告等資料無違反法令情事,並須負相關
責任,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行為人之認
定應由權責機關依調查結果按實際情形認定之,並不受人民所訂立民
事契約之拘束。本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人既係○○公司○○分公司,即應以其為裁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未
審及此,逕以訴願人為本案之裁罰對象,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性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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