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五六0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經營之「○○坊」(市
    招名),係屬密閉空間,經本市北投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未設置禁菸標示
    ,乃當場會同訴願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三日訪談訴願人製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
    市北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四二一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五六0二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
    年七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四條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
      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按日連續處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
      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
      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
      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
      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營業對象均為女子,店內裝設冷氣,故來店內之顧客均無吸
      菸習慣及行為,本店原址設於本市北投區○○街○○號之○○,店內
      有依規定設立禁菸標示,因故搬遷現址致一時疏忽未設立禁菸標示,
      訴願人已於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派員稽查勸導後,即時改進設置禁菸標
      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之「○○坊」
      (市招名)為密閉空間,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菸害防制法第
      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其吸菸區(室
      )應有明顯之區隔及設置禁菸標示。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敘
      時、地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未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
      未設置禁菸標示,此有本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
      北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四二一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現場採證照片二幀、同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之菸害防制調查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亦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係
      因店址搬遷一時疏忽而未設立禁菸標示乙節,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
      民健康,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依首揭規定係採禁止規範,倘違反此
      禁止規定,推定為有過失,於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應受罰
      ,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認定已如上述,且為訴願人自承係一時疏忽
      所致,是訴願人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