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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一
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八六九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
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設址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於網站(網址:xx
xxx)宣播「○○( ○○)」產品廣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經行政
院衛生署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一
二八二0號函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北衛藥食字第0九二00三七二八八號函移送本府衛生局處理。經本
府衛生局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五九二六六0
0號函囑本市士林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同日北市士衛三字
第0九二六0四九三三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本府衛
生局核處。經本府衛生局核認前開宣傳廣告並無誇大不實或涉及醫療
效能之宣傳,惟其產品名稱是否涉及醫療效能之標示尚有疑義,故以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六三三0六00號函請行政
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
0五四0四九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於網路(
網址 : xxxxx)(刊登)產品廣告乙案,經查『生髮』業已涉及醫療
效能詞句,自不得作為產品名稱……」。本府衛生局乃核認訴願人之
系爭產品非屬藥物,惟其產品名稱中之「生髮」二字,已涉及醫療效
能,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七五五六三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登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衛生局提出異
議,申請復核,經本府衛生局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
二三八七七八二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日經由本府衛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衛生局以九十
三年三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八六九七00號函檢卷答辯到
府。該案業經本府以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為
由,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六二00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另訴願人不服本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
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八六九七00號答辯函,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表明不服之本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市衛四字
第0九三三0八六九七00號函,其性質僅為本府衛生局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就訴願人前述
訴願案所為之答辯,純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應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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